(2015)运盐民相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运盐民相初字第89号原告:张某某,男,1990年6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李某某,女,1990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薛创民,运城市盐湖区解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2015年4月29日依法由审判员张红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薛创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农历正月份举行结婚仪式,2014年1月20日补办结婚登记。由于双方婚前缺少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吵打。2014年3月5日,原告曾起诉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法院调解双方和好,原告撤诉。后双方关系仍未缓和,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彩礼70000元、三金(金戒指、金耳环、金耳钉合计6070元)、电动车(价值3000元)以上合计830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一份,证明双方系夫妻关系。2、证人王桂芳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订婚时,给付被告彩礼20000元、结婚时给付被告彩礼50000元(分两次给付,一次41000元、一次9000元);3、运城市盐湖区北相镇南相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给付被告彩礼,造成家庭困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及给付彩礼70000元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李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未破裂,原告在2014年4月1日提出撤诉,未出现新情况、新事由,被告不同意离婚,亦不同意返还彩礼。经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原、被告对证据1、2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3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故对原告提供的村委会证明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农历正月举行结婚仪式,于2014年1月20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无子女。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4年农历正月十五,被告因娘家有事,回娘家居住未归。原告于2014年3月1日诉至本院要求离婚,经本院调解原告申请撤诉。后双方关系仍未得到缓和,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以夫妻感情未破裂,原告在2014年4月1日提出撤诉,未出现新情况、新事由,故不同意离婚,亦不同意返还彩礼。同时查明,订婚时,原告给付被告彩礼20000元,结婚时给付被告彩礼50000元,被告回礼2000元共计68000元。原告同时还为被告购买金项链、金戒指、金耳环及一辆立马电动自行车。现在原告处的被告陪嫁物有:鞋柜一个、桌子一张、椅子六把、饮水机一台、衣服架一个、脸盆架一个、被子七条、床单7条、床罩四副、四件套四副及衣服。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共同生活中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双方对原告给付被告彩礼68000元、金项链、金戒指、金耳环立马电动自行车及被告的陪嫁物现在原告处的事实均无异议。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较短,被告应酌情返还原告彩礼40000元,现在原告处的陪嫁物归被告所有。对于原告主张分割婚后共同存款140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被告亦予以否认,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的金项链、金戒指、金耳环及立马电动自行车属于赠与行为,应不予返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被告李某某返还原告张某某彩礼40000元;三、现在原告处的被告李某某陪嫁物:鞋柜一个、桌子一张、椅子六把、饮水机一台、衣服架一个、脸盆架一个、被子七条、床单7条、床罩四副、四件套四副及衣服归被告所有。上述二、三条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被告各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张红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薛丽媛附:一、附送达信息表法律文书()运盐字第号书当事人受送达人送达人送达时间送达方式上诉状递交地址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立案庭2005办公室二、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