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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华民初字第05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周必胜与孟宪中、孟召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必胜,孟宪中,孟召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华民初字第0598号原告周必胜,居民。委托代理人李军兵,江苏铸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宪中(又名孟善标),居民。被告孟召奇(又名孟昭奇),居民。原告周必胜诉被告孟宪中、孟召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姜飞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军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宪中、孟召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父子关系,与原告有多年的板皮买卖业务关系,共欠原告板皮款51970元。原告多次索款未果,请求判决二被告支付货款5197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孟宪中、孟召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孟宪中于2014年3月6日从原告处购买板皮35400元,并出具欠据一份,于2015年2月17日从原告处购买板皮10270元,并出具欠据一份。以上合计45670元。被告孟召奇于2013年6月28日从原告处购买板皮6300元,并出具欠据一份。后因二被告均未履行付款义务而成讼。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欠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关系,应依法予以保护。原告依约向二被告供应板皮,二被告应当分别按照双方结算的数额向原告支付货款。现二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货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孟宪中、孟召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宪中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周必胜支付货款45670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孟召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周必胜支付货款6300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9元,减半收取549.5元,由被告孟宪中负担524.5元,由被告孟召奇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99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代理审判员  姜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韦杰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