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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栖民初字第13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原告范某与被告杜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杜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栖民初字第1342号原告范某,女,汉族,1976年5月3日生。委托代理人李斌,江苏金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某甲,男,汉族,1976年9月18日生。原告范某与被告杜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斌、被告杜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某诉称,原、被告1998年相识,2001年2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年××月××日生育儿子杜某乙。由于婚前聚少离多,对被告了解不够,结婚草率,婚后发现被告脾气暴躁,遇事不顺心就打、骂、砸,大男子主义严重。被告婚后的所作所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加之双方性格不合,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杜某乙由原告抚养;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案件受理费由双方承担。被告杜某甲辩称,其与原告在部队认识后自由恋爱,婚前有很深的感情基础,婚后14年虽然磕磕碰碰,但是感情并没有破裂。被告因为工作繁忙,有时候在家脾气不好,一直在努力改正。如果原、被告离婚,对孩子会造成终身的伤害。综上,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范某与被告杜某甲经过自由恋爱,于2001年2月28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杜某乙。双方婚前感情较好,婚后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范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范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 燕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林天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