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承民申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池晓会与刘效琴、王新龙、赵小平确认合同效力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池晓会,刘效琴,王新龙,赵小平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承民申字第5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池晓会,女,住河北省隆化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效琴,女,住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新龙,男,住河北省隆化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赵小平,女,住河北省隆化县。再审申请人池晓会因与被申请人刘效琴、王新龙、赵小平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承民终字第3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池晓会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1、被申请人刘效琴、王新龙购买集体房屋在《物权法》生效后,应适用《物权法》物权登记制度。2、赵小平办理了物权登记,符合《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属于善意取得,所以应当认定赵小平初始取得房屋物权登记有效。3、由于房屋登记在赵小平名下,所以赵小平、王新龙与申请人签订并经公证的房屋买卖协议真实合法有效。4、刘效琴2003年以后已经成为市民,不符合拥有农村宅基地条件,刘效琴早已经有房屋居住。5、如果不能首先认定登记在赵小平名下的宅基地证无效,就直接认定双方买卖合同无效,于法无据。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予以再审改判,驳回被申请人刘效琴的诉讼请求。刘效琴提出答辩意见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赵小平、王新龙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认为:被申请人刘效琴、王新龙在离婚时已对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并经隆化县民政局婚姻登记确认,争议的东三间房屋是刘效琴合法财产,虽然没有产权登记,但不影响刘效琴对该财产的所有权。申请人池晓会与王新龙、赵小平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在未征得刘效琴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处分他人财产,属无效行为,则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中处置刘效琴房屋的部分无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池晓会的再审申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池晓会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池晓会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郑久敬审 判 员 任志成代理审判员 高伶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曹 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