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一中法刑终字第002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杨某某贩卖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渝一中法刑终字第00236号原公诉机关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男。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9月9日被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璧山区看守所。辩护人贺恩权,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2014)璧法刑初字第0046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检察员蓝霞、王珣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4年9月9日,被告人杨某某应购毒人员罗某要求为其购买毒品,并以从中分得毒品作为好处。杨某某用罗某交给其500元中的450元向他人购得毒品后,将1小包甲基苯丙胺疑似物和半颗甲基苯丙胺片剂疑似物据为己有。杨某某来到重庆市璧山区公园路10号3幢附近,将1小包甲基苯丙胺(冰毒)疑似物、1小包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疑似物交给罗某。杨某某将购买毒品后剩余50元钱中的23元用于打车和购买香烟,还给罗某20元钱,将剩余的7元据为己有。罗某从得到的毒品中分出一部分甲基苯丙胺疑似物及1颗甲基苯丙胺片剂疑似物给杨某某。随后,二人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从罗某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疑似物0.46克、甲基苯丙胺片剂疑似物0.3克,从杨某某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疑似物0.36克、甲基苯丙胺片剂疑似物0.14克、现金7元及白色直板手机一部。经鉴定,查获的甲基苯丙胺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甲基苯丙胺片剂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原审庭审质证并予以确认的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证人罗某的证言、称重笔录及照片、通话清单、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毒品检验报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为他人代购毒品并从中牟利,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缴获的毒品予以没收,扣押的白色直板手机一部以及毒资7元予以没收后上缴国库。上诉人杨某某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其辩护人提出杨某某为他人代购毒品未牟利,不构成贩卖毒品罪,请求二审法院判决其无罪的辩护意见。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杨某某为他人代购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1.26克并从中牟利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某为他人代购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1.26克并从中牟利,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杨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杨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有其本人的供述、证人罗某的证言、通话清单、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故其辩护人提出杨某某为他人代购毒品未牟利,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根据杨某某的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适当,上诉人杨某某提出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检察机关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钱维亚代理审判员 张 洁代理审判员 陈 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庞端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