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刑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梁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榆刑初字第168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某,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户籍地榆树市,现住榆树市。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4年6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7年9月20日刑满被释放。现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树市公安局看守所。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公刑刑诉(2015)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铁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2月7日下午,被告人梁某某在榆树市西北街紫云阁小区六栋五单元二楼中门其家中容留并伙同崔某某、刘某某、齐某某三人吸食冰毒。2.2014年8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梁某某在榆树西北街紫云阁小区六栋五单元中门其家中容留并伙同刘某某吸食冰毒三次。3.2014年10月至2015年2月期间,被告人梁某某在榆树市西北街紫云阁小区六栋五单元二楼中门其家中容留并伙同崔某某吸食冰毒三次。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梁某某在其住处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辩解第一起指控我在家中容留崔某某吸食毒品是事实,除了这起我没再容留他吸食过毒品。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7日下午,被告人梁某某在榆树市西北街紫云阁小区六栋五单元二楼中门其家中容留并伙同崔某某、刘某某、齐某某三人吸食冰毒。2014年8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梁某某在榆树西北街紫云阁小区六栋五单元中门其家中容留并伙同刘某某吸食冰毒三次。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由群众匿名报案至公安机关称:榆树市紫云阁小区六栋五单元二楼中门梁某某家有人吸毒,于家派出所民警将梁法和在其家吸毒的刘某某、齐某某、崔某某传唤到公安机关。公安机关于2015年2月7日决定对梁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案进行立案侦查。2.抓捕经过及破案报告证实,2015年2月7日下午18时许,榆树市公安局于家派出所接到举报称:榆树市紫云阁小区六栋五栋五单元二楼中门梁某某家有人吸毒,于家派出所民警赶到梁某某家,将梁某某和在其家的刘某某、齐某某、崔某某口头传唤至公安机关。3.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公安机关于2015年2月7日对梁某某、刘某某、崔某某、齐某某进行现场尿检,结果呈阳性。4.榆树市于家派出所情况说明证实,涉案人员崔某某说其吸食的毒品来源是一个叫杨俊和东子提供的,经公安机关多方调查,未查到此二人。刘某某交代其伙同刘猛、连印和秀水外号叫老鬼的人在梁某某家吸过毒品。经公安机关多方调查,未查到此三人。5.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梁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4年6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7年9月20日刑满被释放。6.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梁某某出生时间等自然身份情况。7.榆树于家派出所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经多方查找,未找到本案涉案人员杨俊和东子。(二)证人证言1.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2月7日下午五点多,我领着齐某某去天博居的南面一个小区内五单元一楼梁某某家,我看见梁某某家有吸管和吸剩下的冰毒,我先抽了几口后就去卫生间了,齐某某也抽了两口。我不知道毒品是哪弄的。我从2014年8月份至2014年10月期间去梁法家吸毒有三、四次。2.证人崔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2月7日晚上五点多,我在榆树市紫云阁小区六栋五单元二楼中门梁某某家跟梁某某吸的冰毒,之后刘某某领一个女的上梁某某家来了,我吸完毒后我就玩手机去了,我没看见刘某某和那女的吸毒。我2014年10月份的一天、2014年12月25日的一天晚上、2015年2月份的一天还去过梁某某家吸毒,有时候我拿着毒品去,有时我不拿。我吸食的毒品是从一外号叫东子那买的。3.证人齐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2月7日下午五点多我和刘某某在天博居南面的一个小区五单元二楼一个老头家吸食的冰毒,我跟刘某某到那个老头家时,他家就有吸剩下的毒品。我不知道毒品是从哪来的。(三)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梁某某供述,我家住榆树市紫云阁小区六栋五单元一楼中门,2015年2月7日下午17时左右,崔某某拿了点冰毒来我家,我就跟他一起用锡纸烧,然后用矿泉水瓶过滤后吸点冰毒,我俩刚吸上,刘某某领个女的就上我家来了,他俩也跟着吸了点冰毒。2014年8月至10月期间,我在我家容留并和刘某某吸食冰毒三次。毒品都是他们自己带的。因为我家是个人家,现在吸毒查的严,他们都没地方去,我是老吸毒的,这些吸毒的都认识我,他们就上我家吸毒,然后我就跟着他们吸点,我就不用花钱买毒品了。我和崔某某就2015年2月7日跟他吸食一次冰毒。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梁某某对证人崔某某的证言提出异议,辩解我除了2015年2月7日案发当天容留崔某某吸食冰毒外,没再容留他吸食过毒品。经过法庭调查,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单独容留崔某某吸食毒品三次的指控,直接证据只有证人崔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梁某某予以否认,又没有其它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公诉机关的第三起指控不予支持。综合全案情节及证据分析,公诉机关针对第一、二起的指控提供的相关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明知他人吸食毒品,而为其提供吸毒场所,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成立。鉴于被告人具有前科情节,可酌情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具体事实、情节、社会危害后果及被告人悔罪表现,充分考虑控辩双方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8日起至2016年6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立国代理审判员 于长娟人民陪审员 李焕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韩会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