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伊营民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丛某甲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通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丛某甲,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伊营民初字第75号原告丛某甲,女,1969年7月9日生,满族,农民,住所地:伊通满族自治县。被告张某甲,男,1957年2月1日生,满族,农民,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原告丛某甲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丛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86年未经登记结婚,开始夫妻关系尚可,并生育一男孩张某乙,现已成家另住。以后因生活琐事及性格不合而经常口角打仗,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现已达到不能共同生活的程度,故要求依法判决:1、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财产依法判决。被告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即伊通满族自治县河源镇大湾村民委员会书面证实一份,用以证实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此证法庭已当庭予以确认。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调查,当事人举证,已查明本案的基本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于1986年2月16日未经登记结婚,婚初感情尚可,并生育一名男孩张某乙现已成家另住。1999年原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庭审时原告放弃对共同生活时共同财产的分割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虽然婚初感情尚可,但由于后期原告与被告经常口角打仗且相互之间已分居达16年之久,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现已无和好可能,故应准予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丛某甲与被告张某甲离婚;二、各自承包田归各自经营,其中原告的承包田自2016年始归原告经营。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磊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宇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