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大悟民初字第008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杨武文与涂建新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武文,涂建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鄂大悟民初字第00888号原告杨武文。被告涂建新。原告杨武文与被告涂建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武文诉称,2012年11月9日,被告涂建新向原告借款40000元,双方约定于2012年12月1日前偿还;2012年12月7日,被告又在原告处借款20000元。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不偿还,至今下欠借款60000元及利息。请依法判令被告涂建新偿还所欠借款40000元及利息、20000元及利息,由被告涂建新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杨武文起诉要求被告涂建新偿还借款,其起诉状列写的被告信息不足以认定明确的被告,本院告知原告杨武文补正后仍不能确定明确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杨武文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涂晓玲审 判 员 田 昕代理审判员 高帮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杜 莉附: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㈠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㈡有明确的被告;㈢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㈣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第二百零九条原告提供被告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等信息具体明确,足以使被告与他人相区别的,可以认定为有明确的被告。起诉状列写被告信息不足以认定明确的被告的,人民法院可以告知原告补正。原告补正后仍不能确定明确的被告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