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3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蒋某某与邓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docx
法院
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邓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368号原告:蒋某某,男,汉族,生于1963年1月6日,四川省安县人,住四川省安县。被告:邓某某,女,汉族,生于1962年5月25日,四川省安县人,住四川省安县。原告蒋某某为与被告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向原告蒋某某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向被告邓某某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人民法院报2015年2月7日第G39版)。本案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雪波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子厚、姜久洪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到庭当事人未对合议庭组成人员及书记员提出回避。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6年经人介绍相识,于1987年1月24日在安县桑枣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1988年11月9日生一女,取名蒋琴。1996年3月,被告外出打工后,至今没有回家,也未与家人联系。现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蒋某某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二份,以此证明原告及其子女的身份信息。2结婚申请登记书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的事实。3.村组证明一份,以此证明被告于1996年3月外出打工,至今没有回家的事实。被告邓某某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及辩论的权利。本院认证:原告蒋某某提供的证据1,能证明原告及其子女的身份信息,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2,能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3,能证明被告邓某某于1996年3月外出打工,至今未归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于1986年经人介绍相识,于1987年1月24日在安县桑枣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1988年11月9日生一女,取名蒋琴。婚后夫妻关系一般,1996年3月,被告外出打工后,至今未归,也未与家庭联系。现原告以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虽然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被告自1996年外出后,至今未归,原、被告分居生活达十余年之久,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其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应准予离婚。因被告未到庭,对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以及债权、债务均无法查清,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原、被告可自行协商或另案诉讼处理。因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无法组织双方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于原告蒋某某与被告邓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60元,由原告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雪波人民陪审员 张子厚人民陪审员 姜久洪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丹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