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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源三商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原告郭志双、徐修玉诉被告邵振英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肇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源三商初字第1号原告郭志双,男,1975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黑龙江省肇源县肇源镇。原告徐俢玉,男,1952年6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黑龙江省肇源县肇源镇。被告邵振英,男,1962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肇源县薄荷台乡葫芦系村,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原告郭志双、徐修玉诉被告邵振英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邵兴波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窦畔川、人民陪审员张志军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郭志双、徐修玉与被告邵振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肇源县薄荷台乡人民政府签订了水费收缴合同书,合同起止日期:自2013年6月15日至2027年12月30日止。合同约定,薄荷台乡各村所有水田由原告供水,水费由原告收取,每亩按44元收取,收款为每年水稻收获时当年收取。原告向被告收水费,按每年的肇源县2013年第一批粮种补贴面积调查统计表数量为准和为证,被告2013年耕种水稻377.68亩每亩价格为44元,合计本金为16617.92元。到收水费时间,原告向被告多次索要水费,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拖,拒不给付。自从2014年1月至2014年12月末为12个月,按银行利息6厘67计算,每个月110.84元,12个月利息为1330.08元,合计本息17948元。。现原告没办法,依法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拖欠水费本息1794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水田没有实际耕种,不同意给付水费。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郭志双、徐修玉举证如下:一、出示薄荷台乡水费收缴合同书一份,欲证明2013年6月15日,原告与乡政府签订收水费合同每亩44元,约定当年用户交水费,水稻面积和收费亩数。被告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合同已经终止了,同时该合同证明不了薄荷台乡人民政府发包给原告的承包收水费的水田面积,具体面积应当以实际耕种面积为准,应当由原告自行核查。本院认为,该证据的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内容真实,且被告无异议,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二、出示肇源县2013年第一批良种补贴面积调查统计表一份,欲证明被告种植面积为377.68亩。被告质证意见:良种补贴面积属实,证明问题有异议,被告没有实际耕种,所以其不应承担水费。本院认为,该证据的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但缺乏关联性,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三、出示大庆市民事判决书一份,欲证明肇源县2013年第一批良种补贴面积调查统计表已经经过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确认了。被告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被告有证据证明确实没有实际耕种,所以其不应承担水费。本院认为,该证据的内容并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缺乏关联性,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邵振英举证如下:一、出示薄荷台乡葫芦系村村委会证明一份,欲证明被告没有实际耕种,该地是村集体机动地。原告郭志双、徐修玉质证意见: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该证据没有说清这笔水费应该谁承担,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村委会应该由法人出庭,该单位没有出庭,所以不能作为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该证据的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内容真实,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二、出示土地面积明细表一份,欲证明土地面积为286.4亩。郭志双、徐修玉质证意见:该证据是2010年3月31日,原告诉讼的是2013年,被告的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的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内容真实,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5日,原告郭志双与薄荷台乡人民政府签订了薄荷台乡水费收缴合同书一份,被告邵振英系薄荷台乡葫芦系村村民。本院认为,本案焦点是被告邵振英是否应为377.68亩土地给付原告水电费。由于该土地均由葫芦系村村民经营耕种,而被告并未实际耕种,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志双、徐修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9元,原告郭志双、徐修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邵兴波人民陪审员  窦畔川人民陪审员  张志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奕尊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