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港北民初字第27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李荣章与陆雪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港北民初字第2778号原告李荣章。委托代理人朱财江,贵港市桂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陆雪萍。委托代理人姚金,桂平市业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荣章与被告陆雪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倾心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陈朵朵、人民陪审员杨少兰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开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朱财江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姚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荣章诉称,被告因为经营船务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于2014年3月17日向原告借款3235705元,期限不超一个月,期满被告未能筹到款项偿还,遂于2014年4月28日立下承诺书决定于2014年5月30日前还清,并承诺逾期不还自愿罚款每月50万元。根据《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信用关系很好,没有起诉前,也存在几千万元的借贷关系,立下借条后到期未还,随后才出具承诺书,被告超期不还还让原告起诉她从而让法院查封其财产就可以在她的财产中分配执行。因被告不予还款,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偿还原告3235705元及赔偿逾期违约金5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陆雪萍答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但是数额不是3235705元,而是500000元。而原告的合伙人黄衍文曾与被告有黄金、房屋交易。被告是在原告本人及其合伙人黄衍文在场并指使十几人逼迫的情况下写下2014年3月17日的借条和2014年4月28日的承诺书的,而且在正常情况下,被告作为生意人不会在2014年4月28日写下声明“如果逾期不偿还原告借款自愿每月罚款50万元”的承诺书的。被告已于2014年10月10日请求法院委托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合伙人黄衍文计算欠款3235705元的过程的笔迹及其相应的字迹进行鉴定,证实其以本金500000元为基础,通过利滚利从而得出借条上的3235705元的计算过程,原告借款给被告的行为实属高利贷行为。因被告在原告及十几人的逼迫下书写了该借条,故借条和承诺书的签写均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应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借条上的借款即3235705元的交付的具体时间、方式等情况。即便存在逾期违约金,但是原告请求的逾期违约金过高,违反法律规定。因原告恶意提高诉讼标的,没有按照实际欠款500000元为标准起诉从而增加了诉讼费用,故本案诉讼费应由原告负担。经审理查明,原告李荣章与被告陆雪萍是朋友。被告因生意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后于2014年3月17日结算,被告尚欠原告3235705元,被告于该日签下借条。因被告未还款,原告于2014年4月28日要求被告偿还,被告写下承诺书:本人欠李荣章款定于2014年5月30日前还清,如逾期没有还清本人自愿加罚款每月50万元作为李荣章经济补偿。后因被告未还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陆雪萍于2014年10月10日向本院申请对借款额3235705元的计算依据及公式的数字字迹是否为原告李荣章的合伙人黄衍文所书写进行笔迹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送检的载有2013.6.28借2441500.00元(本金)等阿拉伯数字两页上的阿拉伯数字字迹与本案送检的黄衍文样本字迹中的阿拉伯数字字迹是同一人所写。故计算得出借款3235705元的计算过程的字迹为黄衍文书写。本次司法鉴定费用为20060元。但经本院核实,被告无证据证实鉴定材料第一页的计算过程与第二页的计算过程具有关联性,亦无证据证实黄衍文是原告李荣章的合伙人。原告称,被告陆雪萍与黄衍文曾经有房屋交易关系,因房屋买卖价格3280000元与本案起诉数额3235705元相似,故被告将其与黄衍文结算的计算经过即被告申请鉴定的样本作为原告与被告结算的依据。被告陆雪萍于2014年4月26日向城东派出所报案称和平路206号美欧船务公司有人闹事,后派出所反馈信息为双方是债务纠纷,债据之类的文件齐全,只是当事人有些不讲理而已;原告李荣章于2014年6月10日向城东派出所报案称其被人打,派出所反馈信息为因债务引起的纠纷,李荣章去追债,和对方起了争执,双方没有打架。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承诺书、收条、接警处登记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李荣章与被告陆雪萍的借贷关系有被告立写给原告收执的借条、承诺书予以证实,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借贷关系成立且有效。被告称原告的借款行为是高利贷并无相应证据证实,其一直拖欠不还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其应偿还原告借款3235705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被告于2014年4月28日立下承诺书约定若2014年5月30日前不还款则自愿罚款500000元作为原告经济补偿,该约定视为违约金约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借贷案件违约金的约定不能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因原、被告关于违约金的约定已经超出法律允许的范围,故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雪萍偿还原告李荣章借款3235705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以借款本金3235705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3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二、驳回原告李荣章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6686元,鉴定费20060元,合计56746元,由被告陆雪萍负担。上述所确定的履行义务,义务人应当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6686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王倾心代理审判员陈朵朵人民陪审员杨少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张开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