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商初字第005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04
案件名称
张家港市锦泰典当有限公司与钱建峰、张云燕等典当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港市锦泰典当有限公司,钱建峰,张云燕,钱正兴,范美玉
案由
典当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商初字第00511号原告张家港市锦泰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杨舍镇向阳新村50幢M9、M10。法定代表人袁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钱晓慧,江苏梁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建峰。被告张云燕。被告钱正兴。被告范美玉。原告张家港市锦泰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泰典当公司)诉被告钱建峰、张云燕、钱正兴、范美玉典当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包伟凯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锦泰典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晓慧、被告范美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钱建峰、张云燕、钱正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锦泰典当公司诉称:2013年7月19日,被告钱建峰与原告签订《全国统一当票》及《典当借款合同》,被告钱建峰以其名下的房产作为当物向原告典当借款30万元并办妥了抵押登记,期限自2013年7月19日起至2014年1月18日止,利息及典当综合费合计月利率21‰。同日,由被告张云燕、钱正兴、范美玉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为被告钱建峰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借款30万元。典当期限届满后,被告经催告仍未能按约归还,利息付至2014年1月17日。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钱建峰立即归还典当借款本金30万元并承担自2014年1月1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2、原告对被告钱建峰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张云燕、钱正兴、范美玉对被告钱建峰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承担诉讼代理费20800元和诉讼费用。被告钱建峰、张云燕、钱正兴均未作答辩。被告范美玉辩称:我也想还款,但现在情况发生了变化,外面的钱也收不到;原告应按国家规定计算利息;我不应承担诉讼费用;请求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9日,锦泰典当公司(典当行、甲方)、钱建峰(当户、乙方)签订编号为2013-0xx9的《典当借款合同》一某涉案的主要内容有:钱建峰向锦泰典当公司典当借款30万元,利息及典当综合服务费合计为月利率21‰,时间从2013年7月19日到2014年1月18日共计六个月;利息每月结算一次;张云燕、钱正兴、范美玉对本合同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具有同等偿还本息的义务;乙方逾期还款的,除须偿还当金本息、典当综合费外还应承担每日千分之二的逾期还款违约金;乙方违约致使甲方采取诉讼或非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乙方应当承担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旅差费、鉴定费等;借款的抵押物为杨舍镇港新花苑9幢504室、18号车库,产权证号为张房权证杨字第××号、土地证号为张国用(2010)第00xxx**号。张云燕、钱正兴、范美玉在连带责任保证方一栏签名。同日,钱建峰(债务人、抵押人)、锦泰典当公司(抵押权人)签订编号为2013-0xx9的《抵押合同》一某涉案的主要内容是:抵押人提供杨舍镇港新花苑9幢504室、18号车库(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张房权证杨字第××号)作为抵押物为其与抵押权人签订的编号为2013-0xx9的《典当借款合同》(下称主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保管费、评估费、拍卖费、运输费、税金、诉讼代理费、差旅费、过户费、抵押物处置费等)。同日,双方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锦泰典当公司取得了张房他证杨字第00xxxxxx**号房屋他项权证,该证载明:房屋他项权利人为锦泰典当公司,房屋所有权人为钱建峰,房屋所有权证号为00xxxxxx83,房屋坐落于杨舍镇港新花苑9幢504室、18号车库,他项权种类为一般抵押权设立,债权数额为30万元。同日,张云燕、钱正兴、范美玉作为保证人与锦泰典当公司签订编号为2013-0xx9的《保证合同》一某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债务人钱建峰与锦泰典当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13-0xx9的主合同项下的某保证人确认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锦泰典当公司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保证人均自愿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债权本金30万元、利息和典当综合费、违约金、赔偿金和锦泰典当公司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债权展期的,保证期间至展期合同重新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同日,钱建峰与锦泰典当公司签订号码为32xxxxxx14的《全国统一当票》,载明:典当金额300000元,综合费用6510元,实付金额293490元。同日,锦泰典当公司向钱建峰交通银行账户62×××76汇入300000元,钱建峰出具了《收条》。典当期限届满后,钱建峰未能赎当,锦泰典当公司为此涉讼。另查明,钱建峰、张云燕于2011年3月10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系夫妻关系。又查明,2015年1月15日,锦泰典当公司为本案诉讼与江苏梁丰律师事务所、张家港市东方法律服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某约定诉讼代理费为20800元,并于2015年5月13日向江苏梁丰律师事务所支付了该款。以上事实,有《典当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他项权证、《保证合同》、《全国统一当票》、网上银行借方凭证、结婚证、《委托代理合同》、现金解款单等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典当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均是各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故对各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各当事人均应依约享有权利、履行义务。首先,现有证据可以认定原告向被告钱建峰支付了当金30万元,被告钱建峰理应按照约定赎当、偿还当金并支付相应利息,逾期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标准未超过双方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当金和承担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次,原告因涉案纠纷的代理费损失20800元有《委托代理合同》和相应付款凭证作证,该损失符合双方约定,且不超过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相关规定,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再次,被告钱建峰以其所有的不动产为本案所涉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原告主张对抵押物的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优先受偿的债权数额以登记的30万元为限。另外,被告张云燕、钱正兴、范美玉自愿为被告钱建峰的本案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均应对被告钱建峰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钱建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家港市锦泰典当有限公司当金30万元并偿付相应利息(自2014年1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6×××84)二、被告钱建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张家港市锦泰典当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20800元。三、如被告钱建峰不履行上述第一、二项义务,原告张家港市锦泰典当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钱建峰提供抵押担保的坐落于张家港市港新花苑9幢504室、18号车库的房产(房屋有权证为:张房权证杨字第××号)的变价款在张房他证杨字第00xxxxxx**房屋他项权证记载的债权3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四、被告张云燕、钱正兴、范美玉对被告钱建峰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56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钱建峰、张云燕、钱正兴、范美玉负担,该款原告张家港市锦泰典当有限公司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四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人最迟应在上述法律规定的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112元(具体金额由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予以退还,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逾期未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包伟凯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朱 浩本案所依据的实体法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对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