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郴行终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友翠因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友翠,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湖南省煤业集团湘永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郴行终字第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友翠。委托代理人谢刘勇,湖南善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燕泉北路39号。法定代表人谢考峰,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铁良,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湖南省煤业集团湘永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兴县便江镇白头狮村白头狮组。法定代表人宋齐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邓建平,湖南省煤业集团湘永矿业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李浪兵,永兴县维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李友翠因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14)郴北行初字第7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友翠的委托代理人谢刘勇,被上诉人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张铁良,原审第三人湖南省煤业集团湘永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建平、李浪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李友翠丈夫朱楚洲原系湘永公司职工。2014年3月15日16时许,朱楚洲驾驶两轮摩托车去上班,行驶至永兴县便江镇破塘村路段时,因朱楚洲操作不当,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朱楚洲受伤后经永兴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永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永公交认字(2014)第E1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朱楚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3月17日,第三人湘永公司以朱楚洲驾驶两轮摩托车去上班,发生交通事故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为由,向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6月12日作出郴人社工伤不认字(2014)A0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为朱楚洲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范围,不予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李友翠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县级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朱楚洲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其死亡,是否应认定为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本案中,朱楚洲在上班途中,驾驶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经永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朱楚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朱楚洲在上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不符合上述应当认定工伤的情形。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郴人社工伤不认字(2014)A0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予以维持。李友翠提出朱楚洲是因公外出发生交通事故,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根据199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一、维持被告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郴人社工伤不认字(2014)A0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二、驳回原告李友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友翠负担。上诉人李友翠不服上述行政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朱楚洲经该公司领导同意后回家拿开会所需资料,在返回单位的途中不幸死亡,符合上述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原审判决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错误,本案应该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撤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责令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新作出行政行为;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被上诉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审判决合理合法,予以维持。原审第三人湘永公司述称:湘永公司为朱楚洲购买了工伤保险,事故发生后申请了工伤认定,尽到了法定职责,请法院依法判决。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上诉人李友翠及被上诉人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证据均证明朱楚洲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而且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朱楚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故朱楚洲在上班途中受到本人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死亡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应当认定工伤的情形。被上诉人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李友翠提出朱楚洲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为工伤的上诉理由,因证据不足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友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永文审 判 员 姜小微代理审判员 陈建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邝玲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