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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东民初字第4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许昌县万远运输有限公司与曹贤水、曹贤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昌县万远运输有限公司,曹贤水,曹贤文,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董健,周口市豫周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郸城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郸城支公司,黄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东民初字第434号原告:许昌县万远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南环路1111号。法定代表人:李建华,委托代理人:欧阳平,金华市求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被告:曹贤水。被告:曹贤文。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湖滨东路6号2105室。负责人:肖宏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童烽扬,金华公司员工。被告:董健。被告:周口市豫周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郸城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郸城县郸淮路西段路南侧。委托代理人:黄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郸城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城县西环路18号。负责人:薛玉灵,经理。委托代理人:吴蒙,河南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贺(追加)。原告许昌县万远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远运输公司)诉被告曹贤水、曹贤文、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厦门分公司)、董健、黄贺、周口市豫周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郸城公司(以下简称豫周汽运郸城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郸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郸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田惠仙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远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欧阳平,被告安邦财险厦门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童烽扬,被告董健,被告豫周汽运郸城公司委托代理人黄贺,被告人保财险郸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吴蒙,被告黄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贤水、曹贤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远运输公司诉称,2014年10月10日,被告曹贤水驾驶被告曹贤文所有的闽H×××××重型仓栅式货车沿金华市金东区金港大道由东往西行驶至傅村镇后祖村地段时与董健驾驶的周口市豫周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郸城公司所有的豫P×××××重型自卸货车发生追尾后,导致豫P×××××重型自卸货车与张想林驾驶原告所有的豫K×××××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最后导致两重型自卸车与道路右侧的绿化隔离带发生碰撞,造成三车受损和曹贤水受伤及绿化带上绿化苗木和绿化基石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责任认定,曹贤水负主责,董健和张想林均负次责,经查闽H×××××号车投保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豫P×××××号车投保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郸城支公司。原告诉请:要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交通费2040元、误工费1040元(10天×104元/天)、车损31000元、施救费10000元,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5080元,其余39000元按85%计33150元,被告共应赔偿38230元。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金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第330703720140705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2、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证明被告主体及车辆保险情况。3、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车辆保险定损单、修理费发票、施救费发票,证明原告的车损。4、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所花的交通费用。被告曹贤水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曹贤文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安邦财险厦门分公司答辩称,按法律规定,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合理损失,本案原告施救费不合理,过高,赔偿比例按法律规定。事故车辆在我司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诉讼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被告安邦财险厦门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董健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是黄贺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后我没有垫付费用。被告董健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黄贺、豫周汽运郸城公司共同答辩称,董健是黄贺雇佣的驾驶员,黄贺是实际车主,车辆挂靠在周口市豫周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郸城公司名下,事故发生后没有为原告垫付费用。被告黄贺、豫周汽运郸城公司提交车辆挂靠协议一份,证明车辆挂靠事实。被告人保财险郸城支公司答辩称,豫P×××××号车在我公司保有交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2000元范围内承担责任,超过交强险部分,按交通事故比例承担15%的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施救费过高,车损修理费应扣除车辆残值,交通费不属赔偿范围,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被告人保财险郸城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安邦财险厦门分公司质证后对证据3施救费有异议,施救公司参照的是高速施救,我公司只认可合理损失,对证据4与本案无关联性,其他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人保财险郸城支公司质证后对证据3施救费过高,事发地点不是在高速公路,但施救公司参照的是高速施救,应予调整,对定损单没有异议,但应扣除残值。对证据4与本案无关,不属车损险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即使法院要支持也不能超过1000元,其他证据没有异议。被告董健,被告豫周汽运郸城公司,被告黄贺质证后无异议。其他当事人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对证据4关联性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被告黄贺、豫周汽运郸城公司提交的证据,各方当事人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对本案的基本事实作如下认定:2014年10月10日,被告曹贤水驾驶闽H×××××重型仓栅式货车沿金华市金港大道由东往西行驶,18时10分许,行驶至金港大道傅村镇后祖村地段时,由于疏忽大意,与被告董健驾驶的豫P×××××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碰撞之后导致豫P×××××重型自卸货车与张想林驾驶的豫K×××××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最后两重型自卸货车与道路右侧的绿化隔离带发生碰撞,造成三车受损和曹贤水受伤以及绿化带上的绿化苗木和绿化基石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曹贤水负主要责任;董健负次要责任;张想林负次要责任。张想林驾驶的豫K×××××号重型自卸货车系原告万远运输公司所有,该车车损经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评定为31000元,此外,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支出施救费10000元。另查明,曹贤水驾驶闽H×××××重型仓栅式货车系被告曹贤文所有,该车在安邦财险厦门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保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董健驾驶的豫P×××××号重型自卸货车系被告黄贺所有,董健系黄贺雇佣的驾驶员,该车挂靠在被告豫周汽运郸城公司,并在被告人保财险郸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交警部门对该事故所作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次事故各方当事人责任划分,本院认为本案以曹贤水承担70%、张想林承担15%、董健承担15%的民事赔偿责任为宜。被告曹贤水因过错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安邦财险厦门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依法应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在商业三者险内根据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黄贺作为董健的雇主,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豫周汽运郸城公司亦因车辆挂靠关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郸城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保险人,依法应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在商业三者险内根据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交通费、误工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安邦财险厦门分公司认为施救费过高,但无相反证据推翻,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万远运输公司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为车损31000元,施救费10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41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许昌县万远运输有限公司车损1000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郸城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许昌县万远运输有限公司车损1000元。三、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许昌县万远运输有限公司车损、施救费等合计人民币27300元[(41000元-1000元-1000元)×70%]。四、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郸城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许昌县万远运输有限公司车损、施救费等合计人民币5850元[(41000元-1000元-1000元)×15%]。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履行完毕。五、驳回原告许昌县万远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8元(减半收取,原告预交),由被告曹贤水负担302元,由被告黄贺、周口市豫周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郸城支公司负担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田惠仙申请执行期限二年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钱 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