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民初字第6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曾伟与林凤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字第6124号原告曾伟,男,2007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兴国县梅窖镇。法定代理人曾宪国(系原告曾伟之父),男,1976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兴国县梅窖镇。法定代理人江恩秀(系原告曾伟之母),女,1978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兴国县梅窖镇。被告林凤梅,女,1979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溪县官桥镇。原告曾伟与被告林凤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伟的法定代理人曾宪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凤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伟诉称,2014年3月18日17时许,被告林凤梅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助力车沿省道308线由南安市区往安溪方向行驶,于17时许行至南安市仑苍镇圆头小学路口路段,遇前方行人曾伟从路右往路左横穿道路,被告采取制动避让不及,致无牌助力车撞倒原告曾伟,造成曾伟受伤,无牌助力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南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林凤梅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紧急送往泉州丰泽仁福骨外科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为左胫腓下段骨折。原告先后在该院住院治疗14天,花费医疗费12847.5元。原告伤残赔偿金等费用将另行诉讼。故请求判令:1、被告林凤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的经济损失医疗费人民币12847.5元、营养费人民币1285元、住院食补助费人民币420元、护理费人民币9214.4元、交费费人民币500元人民币,合计人民币24266.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林凤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曾伟是农村户口。2014年3月18日,被告林凤梅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轻便摩托车(车主为被告林凤梅,该车未投保)沿省道308线由南安市区往安溪方向行驶,于17时许行至南安市仑苍镇圆头小学路口路段,遇前方行人曾伟从路右往路左横穿道路,被告采取制动避让不及,致无牌助力车撞倒原告,造成原告受伤,无牌助力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于当日送往泉州丰泽仁福骨外科医院接受治疗,治疗左胫腓骨下段骨折。2014年3月25日,原告办理了出院手续,共计住院7天,支付医疗费9196.88元,出院诊断为左胫腓骨下段骨折,出院时原告病情稳定,无发热,针孔干燥,无渗出。出院医嘱为:1、门诊随访,适当功能锻炼;2、术后定期复查X线,视情况取固定物;3、患肢禁负重3个月。出院后,原告于2014年8月18日因左胫腓骨骨折术后内固定物存留并钉孔感染再次住院治疗,2014年8月23日办理出院手续,共计住院5天,支付医疗费3650.62元,出院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术后内固定物存留并钉孔感染,出院时原告病情稳定,无发热,伤口愈合好,无红肿、渗出,肢体远端血运好。出院医嘱为:1、门诊随访,术后14天拆线;2、注意休息,禁患肢过度负重1个月;3、后期加强功能锻炼。2014年4月10日,南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南公交认字(2014)第38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因本事故是林凤梅的违法行为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林凤梅应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曾伟不承担交通事故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口簿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收费清单、收费票据,以及原告法定代理人曾宪国的庭审陈述为证,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被告林凤梅均没有提出异议,也没有提出相反证据或反驳证据,因此可以确认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明力,可以认定。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林凤梅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车主是本人的未投保的无牌轻便摩托车沿省道308线由南安市区往安溪方向行驶,至南安市仑苍镇圆头小学路口路段,遇前方行人曾伟从路右往路左横穿道路,被告采取制动避让不及,致无牌助力车撞倒原告,造成原告受伤,无牌轻便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在本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本事故责任。本院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及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确定原告的损失数额:1、医疗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当日至2014年3月25日到泉州丰泽仁福骨外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9196.88元,于2014年8月18日至2014年8月23日到泉州丰泽仁福骨外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3650.62元。因此本院认定原告至今实际发生的医疗费为12847.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泉州丰泽仁福骨外科医院住院治疗合计为12天,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费标准每天30元计算,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天×30元/天=360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其营养费为1285元,虽然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但本院可以酌情予以认定原告的营养费为1285元。4、护理费:原告是农村居民,2013年度福建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32391元/年,原告因本次事故受到伤害,在医院住院治疗12天,根据原告的伤情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1人就可,故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32391元/年÷365天/年×12天=1065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和实际治疗情况,可确定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为32391元/年÷365天/年×90天×30%=2396.05元。故原告的护理费合计为3461.05元。5、交通费:原告主张其交通费为500元,虽然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但本院可以酌情予以认定原告的交通费为500元。因此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数额合计为18453.55元。原告超额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被告林凤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凤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曾伟交通事故赔偿款人民币18453.5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06元,由原告曾伟负担人民币145元,被告林凤梅负担人民币2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越飞代理审判员 黄晓瑜人民陪审员 洪景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洪振坦附: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五十二条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6、《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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