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商初字第3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南墅支行河里吴家分理处与李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南墅支行河里吴家分理处,李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商初字第376号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南墅支行河里吴家分理处。负责人刘永磊,系该分理处主任。委托代理人戚羽,该分理处工作人员。被告李琳。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南墅支行河里吴家分理处(以下简称河里吴家分理处)与被告李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戚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8月13日在原告处办理抵押贷款25万元,并以其名下位于XX���区房产作为抵押担保,于2014年8月5日到期,到期后,我社多次催收,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还贷。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李琳未答辩。原告本案提交证据如下: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抵押合同复印件一份,证实被告从原告处贷款,原告按约定发放贷款。被告未质证。被告李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3日,原告河里吴家分理处(贷款人)与被告李琳(借款人)签订编号为(青农商莱西河里吴家分理处)个借字(2013)第XX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借款种类短期借款,借款金额(大写)人民币贰拾伍万元,借款用途购树苗,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13日起至2014年8月5日止,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月息6.5‰,在合同有效期内利率不变。第四条还款方法为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第七条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第八条违约责任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作为罚息计收逾期利息;贷款人、借款人均在借款合同上签章。同日,原告河里吴家分理处(债权人)与被告李琳(抵押人)签订了编号为(青农商莱西河里吴家分理处)抵字(2013)第XX号《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为确保李琳(下称债务人)与抵押权人签订的编号为(青农商莱西河里吴家分理处)个借字(2013)第0XX号个人借款合同(下称主合同)的切实履行,抵押人愿为债权人依主合同与债务人形成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为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等规定,经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第一条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短期借款,本金数额为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第二条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抵押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第三条抵押财产抵押财产为位于XX小区的房产一套。上述抵押财产作价人民币叁拾捌万贰仟零陆拾捌元整。但本作价约定不作为抵押权人处分该抵押财产时的估价依据,不对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构成任何限制。同日,双方对抵押物办理编号为西房抵他字第20××13号的房地产他项权证,载明:房地产他项权利人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南墅支行河里吴家分理处;房地产权利人李琳;房地产权证号房权西房私9900XXX;房地坐落XX小区的房产;他项权利种类房地产权抵押;债权数额250000元;设定日期2013年8月13日、约定期限2014年8月5日。2013年8月22日,原告为被告办理贷款发放手续,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22日起至2014年8月5日止,月利率6.5‰。借款后,被告按约偿还利息至2014年3月20日,之后未偿还利息及本金。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款凭证、房屋他项权证书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原告依约向借款人李琳发放了贷款,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借款人李琳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贷款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琳未答辩亦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及质证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琳偿还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南墅支行河里吴家分理处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0元;二、被告李琳支付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南墅支行河里吴家分理处上述借款本金之借款利息。计算方法:自2014年3月21日至2014年8月5日止按月利率6.5‰计算;三、被告李琳支付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南墅支行河里吴家分理处上述借款本金之逾期借款利息。计算方法:自2014年8月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9.75‰(6.5‰+6.5‰×50%)计算。上述一至三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保全费1770元,速递费6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倪鲁静人民陪审员 刘思君人民陪审员 姜维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赵少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