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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刑初字第6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李某等非法拘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魏某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刑初字第62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被告人魏某某。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诉刑诉(2015)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魏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7日23时30分许,雷某甲(已判刑)伙同被告人李某、魏某某等人驾车至上海市青浦区漕俞路98号“花中花KTV”内将被害人蔡某某强行带走索要欠款,期间雷某甲、被告人魏某某等人在青浦区淀山湖大道、港周路附近对蔡某某实施殴打。后雷某甲通知雷某乙(已判刑)到场后,雷某甲、雷某乙及被告人李某、魏某某等人带被害人蔡某某至其父母家中及其父亲单位等地索要欠款,期间逼迫蔡某某在其父亲面前下跪,后又让蔡某某脱光衣服(仅穿内裤)站在淀山湖大道、港周路附近吹冷风。2014年11月28日6时许,被告人李某、魏某某等人将被害人蔡某某放于青浦区金商公路200号上海市税务干部学校门口后离开。另查明,2015年2月27日,被告人李某、魏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经鉴定,被害人蔡某某因外伤致左眼部挫伤,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二被告人的辨认笔录,被害人蔡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雷某甲、雷某乙、沈某某、王某某、刘某某、蔡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及医院检验情况记录,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案发经过、案发及抓获经过,归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解除社区矫正宣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魏某某为索取债务,伙同他人采用拘禁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且具有殴打、侮辱情节并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法均应予惩处并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魏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魏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均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魏某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二被告人均系自首、被告人魏某某系累犯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7日起至2015年10月26日止。)二、被告人魏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7日起至2016年2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程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陆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