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刑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盖成和犯交通肇事罪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越,曹雪红,曹雪晶,曹珮瑶,盖成和,王颖颖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刑初字第44号公诉机关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越,男,1972年4月15日生,身份证号码:2202031972********,朝鲜族,系中央电视台新闻中心编辑,住天津市南开区红旗南路***号***室。系本案被害人曹雪莹之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雪红,女,1964年9月11日生,身份证号码:2202031964********,汉族,系吉化华强建筑安装公司退休职工,住吉林市龙潭区湘潭街52-3-53号。系本案被害人曹雪莹之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雪晶,女,1961年4月13日生,身份证号码:2202031961********,汉族,系龙潭区特殊教育实验学校教师,住吉林市龙潭区湘潭街48-2-52号。系本案被害人曹雪莹之妹。诉讼代理人梅林,吉林市昌邑区桦皮厂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珮瑶,女,2012年3月7日生,身份证号码:1201042012********,朝鲜族,儿童,住天津市南开区红旗南路***号***室。系本案被害人。法定代理人曹越,男,1972年4月15日生,身份证号码:2202031972********,朝鲜族,系中央电视台新闻中心编辑,住天津市南开区红旗南路***号***室。系本案被害人曹珮瑶之父。被告人盖成和(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男,1957年9月22日出生,吉林省永吉县人,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111957********,汉族,小学文化,系司机,住吉林市昌邑区通潭富苑*号楼*单元**号楼****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颖颖,女,1987年9月10日生,身份证号码:220221187********,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吉林市丰满区江南乡小孤家子村*组。系肇事车辆车籍所有人。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以吉昌检刑诉字(2015)第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盖成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越、曹雪红、曹雪晶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珮瑶分别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丽、代理检察员郭帅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越、曹雪红、曹雪晶及其诉讼代理人梅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珮瑶及其法定代理人曹越、被告人盖成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颖颖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3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盖成和驾驶安全技术检验不合格的吉BEQ3**号金杯牌轻型厢式货车,沿位于吉林市昌邑区的解放北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至德威御园东侧时,由于忽视瞭望,将由东向西抱小孩步行过马路的行人曹雪莹撞倒,致曹雪莹受伤入院,于2014年12月8日在吉林市中心医院死亡。案发后,被告人盖成和主动拨打电话报警。经吉林市鸣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曹雪莹系交通事故中颅脑损伤死亡。经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昌邑大队认定:被告人盖成和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曹雪莹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结论等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盖成和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系主动投案,应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越、曹雪红、曹雪莹诉称:1、依法追究被告人盖成和的刑事责任;2、要求被告人盖成和赔偿医药费39989.17元、护理费1085.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900元、死亡赔偿金445492.00元、丧葬费21432.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人民币519890.07元。3、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颖颖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针对其主张当庭提供了医疗费收据、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住院病案首页等相关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珮瑶诉称:1、要求被告人盖成和赔偿医药费2696.99元、交通费300元,合计人民币2996.99元。2、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颖颖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当庭提供了医疗费收据、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等相关证据。被告人盖成和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越、曹雪红、曹雪晶及曹佩瑶要求赔偿的请求辩称:同意赔偿,但没有赔偿能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颖颖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越、曹雪红、曹雪晶及曹珮瑶要求其承担连带赔偿的请求辩称:同意赔偿,但没有赔偿能力。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盖成和驾驶安全技术检验不合格的吉BEQ3**号金杯牌轻型厢式货车,沿位于吉林市昌邑区的解放北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至德威御园东侧时,由于忽视瞭望,将由东向西抱小孩步行过马路的行人曹雪莹撞倒,致曹雪莹、曹珮瑶受伤入院治疗。被害人曹雪莹经抢救无救于2014年12月8日在吉林市中心医院死亡。案发后,被告人盖成和主动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经吉林市鸣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曹雪莹系交通事故中颅脑损伤死亡。经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昌邑大队认定:被告人盖成和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曹雪莹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曹珮瑶不承担责任。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结论,载明被害人曹雪莹系交通事故中颅脑损伤死亡。2、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载明被害人曹雪莹因交通事故死亡。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被告人盖成和应承担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曹雪莹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曹珮瑶不承担事故责任的情况。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载明发生事故现场的位置周围的概况。5、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载明肇事车辆为安全性能不合格的情况。6、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信息查询结果单,载明肇事车辆的所有人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颖颖的情况。7、证人曹越证言,证实2014年12月3日18时10分左右,我们一家人从万达江畔人家小区出来,准备去对面吃饭。我姐曹雪莹抱着我女儿曹珮瑶走在前面,当她走到双黄线时我看见一辆白色厢式货车由南向北开过来,后我就听咣当一声,我跑到前边,见曹雪莹倒在地上,出了挺多血,车上有三个人,副驾驶有两个人,司机是我敲窗户才下来的,我们将曹雪莹和孩子送到医院。8、证人刘凇奇证言,证实当晚我们一家人准备过马路,我大姨曹雪莹抱着我舅舅家的孩子曹珮瑶走在前面,当她走在马路中间的双黄线位置时,一辆金杯牌轻型厢式货车(车牌号吉BEQ3**)把她撞倒了,出了挺多血,是车的左前部撞的,小孩曹珮瑶也受伤了。9、证人姜野证言,证实2014年12月3日18时30分许,盖成和驾驶金杯牌轻型厢式货车,沿解放北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至德威御园门前时,将步行的一名抱小孩的女子撞倒。当时我在车上,撞人后,我们下车帮忙把人抬上出租车,后我们在现场等交警。10、证人王颖颖证言,证实我雇佣的司机盖成和驾驶吉BEQ3**号金杯牌轻型厢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我是车主。是2014年8月份开始雇他开车搬家运输的。11、被告人盖成和供述,2014年12月3日18时30分左右,我驾驶吉BEQ3**号金杯牌轻型厢式货车沿解放大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至德威御园东侧的时候,在我车的右侧有辆车要并线,我光看他了,就将步行抱小孩过马路的行人(曹雪莹)撞倒,是我车的左前部与行人身体相撞的,后我下车打122报警,在现场等交警到现场。我是A2驾驶证。是吉林市鸿运搬家公司雇我开车,每月给我开2000元工资。我驾驶吉BEQ3**号金杯牌轻型厢式货车车主是王颖颖。本院对控辩双方就本案的事实和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被告人盖成和犯有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有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相关书证证实,被告人盖成和在庭审中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足以认定。附带民事部分经审理查明:一、被害人曹雪莹于1957年12月15日出生,非农业家庭户口。2014年12月3日其被撞后到吉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天,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39989.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合计人民币40489.17元。被害人曹雪莹于2014年12月8日死亡。死亡赔偿金445492.00元(22274.60元×20年)、丧葬费21432.00元,合计人民币466924.00元。综上费用合计人民币507413.17元。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珮瑶于2014年12月3日被撞后到吉林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2696.99元。另查明,2014年8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颖颖雇佣被告人盖成和为其经营的吉林市昌邑区鸿运搬家服务部做司机,月工资2000元。被告人盖成和所驾驶的吉BEQ3**号金杯牌轻型厢式货车车籍所有人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颖颖。该车没有缴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经吉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昌邑大队认定:被告人盖成和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曹雪莹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害人曹珮瑶不承担事故责任。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曹雪莹的户口复印件,证明其于1957年12月15日出生、系非农业家庭户口。2、吉林亚泰龙潭水泥有限公司人事调配处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害人曹雪莹父母已去世,无配偶、子女,其直系亲属有弟弟曹越、妹妹曹雪晶、曹雪红的情况。3、吉林市中心医院医疗费收据10张及病案,载明曹雪莹住院5天,共花费医疗费39989.17元的情况。4、吉林市中心医院住院病案一份,载明曹雪莹于2014年12月3日入院,12月8日死亡,重症监护护理5天的情况。5、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曹珮瑶身份证及户口复印件,载明其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越系父子关系的情况。6、吉林市中心医院门诊收据12张,载明曹珮瑶于2014年12月3日被撞后门诊,共花医疗费2696.99元的情况。7、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颖颖身份证及行车证复印件,载明被告人盖成和所驾驶的吉BEQ3**号金杯牌轻型厢式货车车籍所有人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颖颖的情况。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被告人盖成和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曹雪莹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害人曹珮瑶不承担事故责任的情况。上述证据,业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均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盖成和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安全性能不合格车辆上路行驶,导致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盖成和肇事后能够拨打电话报警且在现场等候处理,其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系自首,本院对其可以从轻处罚。但鉴于被告人盖成和肇事后对被害人未进行赔偿,可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因被告人盖成和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越、曹雪晶、曹雪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珮瑶造成经济损失,故应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合理部分应予支持。赔偿数额应按照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确定。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越、曹雪晶、曹雪红要求赔偿护理费1085.90元的请求,因病案载明被害人曹雪莹在抢救期间系重症护理,无需另行护理,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其要求赔偿交通费500元、鉴定费900元的主张,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其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元的主张,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珮瑶要求赔偿交通费500元的主张,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颖颖系肇事车辆的车籍所有人,其作为该车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在该车辆的交强险过期后未及时缴纳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盖成和作为侵权人应与投保义务人王颖颖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越、曹雪晶、曹雪红在交强险限额内按损失比例计算的医疗费损失为9400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珮瑶在交强险限额内按损失比例计算的医疗费损失为6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人盖成和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颖颖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范围的赔偿部分,因本起交通事故中被告人盖成和负主要责任,被害人曹雪莹负次要责任,曹珮瑶无责任,故本院酌定由被告人盖成和承担被害人曹雪莹损失的80%的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颖颖系肇事车辆雇佣方和车籍所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人盖成和在本起事故中具有重大过失,应当与雇主王颖颖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等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盖成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5日起至2016年12月14日止。)二、被告人盖成和(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颖颖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越、曹雪晶、曹雪红医疗费9400元,赔偿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100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珮瑶医疗费600元,合计人民币120000元,于刑事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被告人盖成和(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越、曹雪晶、曹雪红医疗费的余额部分31089.17元(40489.17元-9400元)、死亡赔偿金的余额部分356924.00元(466924.00元-110000元),合计人民币388013.17元的80%即人民币310410.54元,于刑事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四、被告人盖成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珮瑶医疗费的余额部分即2096.99元(2696.99元-600元),于刑事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五、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颖颖对上述三、四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六、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越、曹雪晶、曹雪红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珮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卫 军审 判 员 单连红人民陪审员 王 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宁提出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