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越法刑初字第6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覃某、何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某,何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越法刑初字第64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某,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因本案于2015年1月1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4��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被告人何某,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刑诉(2015)4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何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于同日以越检量建(2015)155号量刑建议书提出量刑建议。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莹出庭支持公诉。覃某、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4日12时45分许,被告人覃某伙同被告人何某、同案人“三毛”(另案处理)在广州市越秀区德政中路广东省省立中山图���馆后门附近,趁被害人周某甲不备,盗得其随身携带的三星牌移动电话1台,覃某被群众发现并当场人赃并获时,何某与“三毛”先后推开群众,协助覃某逃离现场,何某被群众当场抓获归案。缴获的赃物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2014年1月19日覃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随案移交了缴获的手机、钳子的物证(照片)。抓获经过、通话记录等书证。被害人周某甲的陈述;被告人覃某、何某的供述与辩解。价格鉴定结论书的鉴定意见。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等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覃某、何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公民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何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覃某、何某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4日12时45分许,被告人覃某伙同被告人何某、同案人“三毛”在广州市越秀区德政中路广东省省立中山图书馆后门附近,趁被害人周某乙不备,盗得其随身携带的三星牌N7100型移动电话1台(经鉴定,价值1,774元),覃某被群众发现并当场人赃并获时,何某与同案人“三毛”先后上前推开抓捕的群众,协助覃某逃离现场,何某则被群众当场抓获归案。缴获的赃物手机已由公安机关发还周某乙。2014年1月19日,公安机关将覃某抓获归案并从覃某的住处缴获作案工具镊子1把。上述事实,被告人覃某、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某乙的陈述及辨认何某照片的笔录,证人杨某的证言及辨认何某照片的笔录,证人邓某的证言及辨认何某照片的笔录,被盗物品白色三星牌手机1部的照片,作案工具镊子1把的照片,抓获经过、破案报告、接警经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监控录像截图,何某手机通话记录截图,户籍材料,覃某被行政处罚的劳动教养决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覃某的供述,何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覃某、何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覃某、何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依法应当对其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覃某、何某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所盗的赃物已被缴回,故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以上述理由建议对覃某在“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一年七个月”的幅度内,对何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三个月”的幅度内确定宣告刑的量刑建议合法有理,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前述的法定刑幅度和酌定的量刑情节,并综合考虑覃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覃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2015年9月18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二、被告人何某犯��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4日起至2015年6月13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镊子1把,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旭群人民陪审员 蔡伟新人民陪审员 程志雄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潘文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