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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屏山民初字第6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原告何某诉被告余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屏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屏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余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屏山民初字第638号原告何某。委托代理人代波,四川法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系一般授权。被告余某甲。委托代理人曹兴隆,屏山县法律援助中心龙华法律援助工作站工作人员,代理权限系一般授权。原告何某诉被告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夏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及其诉讼代理人代波、被告余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曹兴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诉称:其与被告余某甲于2006年认识后恋爱,2007年2月登记结婚。2008年生育女儿余某乙。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因双方经常吵闹,造成其于2010年离家出走外出打工至今,已分居五年之久,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女儿余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给付300元子女抚养费至十八周岁。被告余某甲辩称:2013年5月,原告打工后返家居住,与其共同生活一个月左右,双方还有过夫妻生活的经历。另外,原告外出务工的几年时间里,共计寄回家里10000多元补贴家用,近期还有电话联系,对其嘘寒问暖、对孩子关怀备至。综上,其与原告的夫妻感情良好,分居不满两年。导致原告起诉离婚的原因,系被告不同意原告外出务工所致,是夫妻闹情绪,闹别扭的体现,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何某与被告余某甲于2006年认识,2007年2月28日,双方在四川省屏山县龙华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8年3月2日生育女儿余某乙。2010年6月左右,原告外出务工,务工期间双方大概每月有一两次电话联系,主要内容系关心孩子学习和生活。另原告在打工期间共往家里寄钱约6000多元。2013年5月,因女儿余某乙生病,原告返回家中照顾女儿,大约1个月后原告离家外出继续务工至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身份证明、结婚证明、户籍证明、证人余国家与李如明当庭提供的证言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何某与被告余某甲经人介绍认识后恋爱、结婚,并生育了子女,婚姻基础和婚后感情一般。原告外出务工,因双方沟通交流不够,感情出现裂痕。如能加强沟通和交流,夫妻感情可以修复。原告主张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据此,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何某与被告余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何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 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东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