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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句执字第17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民事裁定书(59)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宏,张怀成,唐兆银,王根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句执字第1759号申请执行人赵宏,句容市人,住句容市。委托代理人王飞,江苏民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张怀成,句容市人,住句容市。被执行人唐兆银,句容市人,住句容市。被执行人王根荣,句容市人,住句容市经济开发区。申请执行人赵宏与被执行人张怀成、唐兆银、王根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句商初字第20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张怀成、唐兆银、王根荣应当返还申请执行人赵宏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律师代理人120000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15880元。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执行。在诉讼过程中本院裁定查封被执行人张怀成所有的房产二套,查封被执行人唐兆银所有的房产一套,但均系轮侯查封,查封的被执行人唐兆银有关白酒,已被其擅自处理。查封被执行人王根荣所有的轿车一辆,也只是对车籍查封。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现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确认并申请要求终结执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现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予以确认并同意终结执行,故本案应当裁定终结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陈 琴审判员 潘 玮审判员 戴遐宾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朱子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