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民三初字第16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陈玉荣与王立伟、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青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玉荣,王立伟,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青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民三初字第1642号原告陈玉荣。委托代理人郭彬彬,山东古州圣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立伟。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青州支公司,住所地:青州市。组织机构代码67921903-2。负责人姚会玲,经理。委托代理人程东。原告陈玉荣诉被告王立伟、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青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玉荣的委托代理人郭彬彬、被告王立伟、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青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2日06时40分许,王立伟驾驶鲁VBM7**小型客车沿青州市纽约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纽约路与康圣路交叉路口附近时,与陈玉荣驾驶的沿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又左转弯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陈玉荣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王立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陈玉荣无责任。为此,请求依法判令: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73403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与被告按比例共同赔偿;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立伟辩称:请求依法处理。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青州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险按合同约定处理。诉讼费、鉴定费等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2日06时40分许,王立伟驾驶鲁VBM7**小型客车沿青州市纽约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纽约路与康圣路交叉路口附近时,与陈玉荣驾驶的沿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又左转弯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陈玉荣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王立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陈玉荣无责任。原告发生事故后第一时间到青州市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共住院治疗34天,主要诊断为脑挫裂伤(左额叶)、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枕骨)、头皮血肿(枕顶部)、眼球挫伤(右)。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鲁中司法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进行了鉴定,于2015年3月10日作出了山鲁司鉴(2015)临鉴字第86号司法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陈玉荣颅脑损伤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误工期限为180日;3、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90日;4、建议给予被鉴定人陈玉荣后续治疗费3000元;5、建议给予被鉴定人陈玉荣营养费用1350元。事故车辆鲁VBM7**小型客车车主系王立伟,驾驶人系王立伟。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12月20日至2014年12月20日止。商业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12月27日至2014年12月26日止。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金额为200000元,投有不计免赔险。商业保险合同约定:诉讼费、仲裁费和其他费用,不予赔付。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30664.36元、护理费16159.64元(183.30元/天×34天+80.06元/天×34天+183.30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30元/天×34天)、营养费1350元、残疾赔偿金17823元(11882元/年×15年×10%)、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法医鉴定费220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车损586元、评估费300元、施救费300元。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法医鉴定费、车损、评估费、施救费,对上述损失,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证据不充分的损失有:护理费、交通费。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被告要求原告予以返还,原告对此无异议。再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5年度农村居民纯收入11882元/年,城镇居民可人均支配收入80.06元/天。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医疗费单据、身份证、法医鉴定意见、法医鉴定费单据、车损评估报告、车损评估费单据、施救费单据、被告的保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陈玉荣与被告王立伟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人身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王立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陈玉荣无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58243.36元。对于在事实认定部分原告主张的证据不充分的交通费,本院认为应酌定为340元为宜;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人员李方政的护理费,因提供的证据不足,本院认为其标准可参照制造业标准145.95元/天计算,且出院后的护理应由其子李晨护理,即护理费14889.74元(145.95元/天×34天+80.06元/天×34天+80.06元/天×90天)。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73473.10元。因被告王立伟驾驶的鲁VBM7**小型客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应当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4889.74元、残疾赔偿金17823元、交通费3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车损586元,以上共计44638.74元。原告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有:医疗费20664.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营养费1350元、法医鉴定费220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评估费300元、施救费300元,以上共计28834.36元。因本案肇事车辆同时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青州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部分,先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之规定及被告王立伟与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青州支公司之间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青州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立伟要求原告返还垫付的医疗费2000元,原告对此无异议,被告王立伟的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青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玉荣损失44638.74元;二、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青州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玉荣损失28834.36元;三、原告陈玉荣返还被告王立伟垫付的医疗费200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5元,保全费520元,共计2205元,由被告王立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云昆人民陪审员 崔俊华人民陪审员 吴邦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孟庆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