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鲁刑一终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林洪峰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戚业梅,田某某,田录清,林洪川,林洪峰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鲁刑一终字第29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日照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法定代理人)戚业梅,农民。系被害人田某之妻。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某。系被害人田某之女。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录清,农民。系被害人田某之父。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洪川,农民。系被害人田某之母。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洪峰,农民。2013年12月2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莒县看守所。辩护人杜作家,山东名律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日照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林洪峰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戚业梅、田某某、田录清、林洪川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四年十二月二日作出(2014)日刑初字第1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戚业梅、田某某、田录清、林洪川及原审被告人林洪峰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提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12月19日中午,被告人林洪峰与本村被害人田某之母林洪川因故发生争执。当晚19时许,被害人田某及其妻子、父母四人来到被告人林洪峰家,双方继续争吵,后被人劝开。当晚21时许,林洪川到被告人林洪峰家对林洪峰叫骂,后田某与戚业梅、田录清一起来到现场。被告人林洪峰听到叫骂后,持铁锨和三棱刀从家中出来,与田某、田录清等人发生厮打。厮打过程中,被告人林洪峰持三棱刀将田某刺伤,致其升主动脉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林洪峰的面部、颈部等处也被田某等人打伤。案发当晚,被告人林洪峰在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并采信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证言(1)田录清证实,外面传言林洪峰的妻子生活作风不好,林洪峰的妻子怀疑是我妻子林洪川说的。2013年12月19日中午,林洪峰为此和林洪川发生了争执。当天晚上,林洪川说起此事后,我很生气,就和林洪川、儿子、儿媳去了林洪峰家。我和林洪川在林洪峰家门口与林洪峰的妻子争执,我儿子田某和儿媳被林洪峰拿着铁锨撵出来。晚上九点多钟,林洪川又跑到林洪峰屋后骂,我们也跟着过来了。林洪峰拿着铁锨从家里出来要打林洪川,我就上前把铁锨夺下来扔了,田某拿了根木棍上前朝林洪峰的头上打了一棍,木棍断了,我从后面把林洪峰的腰抱住,林洪峰就甩拉,田某说林洪峰手里有刀后,就上去夺刀,结果被林洪峰朝胸膛捅了一刀后倒在地上。我去追打林洪峰时,林洪峰被他的哥哥林某甲拉回家,我回来抢救田某,并报了警。(2)戚业梅、林洪川证实的案发原因及过程与田某证实的一致,并称林洪川和林洪峰是叔辈姐弟关系,以前两家没有矛盾。(3)林某甲证实,2013年12月19日晚上七点钟左右,我看到田录清一家在林洪峰家门口吵吵,就将田录清和林洪川劝回家,林洪川的儿子田某及妻子在林洪峰家大门口争吵,林洪峰从家里拿了一把铁锨出来要打仗,我把铁锨夺下来后,将田某夫妻劝走。不知过了多长时间,林洪峰打电话说林洪川一家又去闹事了,我到后发现田录清一家和林洪峰在林洪峰家屋后的十字路口打在一起了。当时,田录清从后面抱着林洪峰,田某、林洪川、田某的妻子围着林洪峰,田某的手里拿着一根木棍,光剩下头了,在路边有把铁锨,田某的妻子拿铁锨要朝林洪峰的身上砍,我拉着夺了下来。田录清抱着林洪峰胳膊弯的地方,林洪峰来回挣,手来回划拉,想挣脱出来。林洪川说林洪峰的手里有刀子,田某骂着说非打死林洪峰,脱了大衣扔在地上后要上去打林洪峰,田某刚脱下大衣就倒地上了。田录清见田某倒地,抱起树扎子打林洪峰,林洪峰也用树扎子打田录清,田录清被我推回去看田某了。(4)胡某证实,2013年秋天,我听说林洪川说我和别人相好,村里还有贴大字报的,我担心被林洪峰猜疑,就跟他说林洪川说我名声不好。2013年12月19日中午,林洪峰叫林洪川去家里说说,林洪峰刚问了林洪川几句,林洪川就胡说八道,两人吵了起来,被人拉开了。当天晚上七点钟左右,田录清一家四口来到我家大门口,田某问林洪峰为什么说林洪川搬弄舌头,林洪峰怕被邻居听见不好,就让田某到家里谈,田某夫妻去了我家南屋,林洪川在大门口和我吵了起来,还打了我一拳,田录清在一边拉着,林某甲也一块劝说,田录清他们就回去了。田某夫妻俩又回来,林洪峰拿了把铁锨出去吓唬他们,田某看事不好就走了。到了晚上大约九点半钟左右,林洪川又在胡同里骂,林洪峰很生气,就出去了,等我穿上衣服出去的时候,林洪峰就回来了,被打的头上都是血。我就用159××××8827的手机号码打“110”报警,说有人到我家闹事。后来,公安人员就来把林洪峰带走了。2、勘验、检查记录山东省莒县公安局出具的莒公(刑)勘(2013)K3711220000002013120022号现场勘验检查记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莒县浮来山镇周家官庄村林洪峰住宅西北方向东西中心大街与南北走向的水泥硬化路十字路口处,中心现场有二滴滴溅状血迹,颜色鲜红。公安人员对血迹予以提取。3、鉴定意见(1)山东省莒县公安局出具的莒公(刑)鉴(尸)字(2013)25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相关照片证实:田某额部正中及鼻梁上段、右侧鼻翼、右颧部均有表皮擦伤,鼻尖处有表皮脱落,上述损伤符合钝性外力所致;左胸骨旁线第一、二肋间有1.2厘米长创口,深达胸腔,该损伤特征符合较锋利的物体所致。鉴定意见为,田某系被较锋利的物体刺伤胸部,导致升主动脉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2)山东省日照市公安局出具的(日)公(刑)鉴(DNA)字(2013)256号DNA个体识别鉴定书证实:送检的现场十字路口北侧的红色斑迹中检出人血成分,未得到有效的正常染色体STR分型结果;送检的现场十字路口东侧的红色斑迹、林洪峰夹克服上的红色斑迹、三棱刀刀刃根部的红色斑迹中检出人血成分,与林洪峰在D3S1358等15个STR分型结果相同,支持为林洪峰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送检的三棱刀刀尖部的红色斑迹中检出人血成分,与田某在D3S1358等15个STR分型结果相同,支持为田某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3)山东省莒县公安局出具的(莒)公(法)鉴(伤)字(2013)966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相关照片证实:林洪峰右额部见5.2×0.3厘米条状表皮剥落,左胸锁乳突肌中段见二处皮下出血及表皮剥脱,分别为4×0.5厘米、1.1×0.5厘米;上述损伤符合钝性外力所致,损伤程度属轻微伤。4、物证公安机关依法提取的三棱刀一把,原审庭审时向被告人林洪峰出示,经辨认后,林洪峰确认系案发当晚其所拿的刀具。5、书证(1)山东莒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12月19日晚上,莒县公安局接到田录清的报案后,于当晚22时30分许将犯罪嫌疑人林洪峰在家中抓获归案。(2)山东莒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本案接到报警两次,第一次是2013年12月19日21时45分林洪峰妻子胡某拨打“110”报警,接报后,莒县公安局浮来山派出所出警到达现场后,受害人田某已被送往莒县人民医院抢救,公安人员不知田某伤势如何:第二次是田录清在医院见田某伤势严重,于当晚22时许拨打浮来山派出所电话报案。(3)山东莒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犯罪嫌疑人林洪峰于2013年12月20日带领公安人员在林洪峰家大门口西侧玉米秸秆垛上提取三棱刀的情况。(4)“110”接处警平台接处警记录载明,2013年12月19日21时45分许号码为159××××8827的手机拨打“110”报警。(5)林洪峰及被害人田某的户籍材料分别证实二人的身份情况。6、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林洪峰供述,案发前七八天,我妻子胡某告诉我,林洪川说她在工地上生活作风不好,与包工头关系不正常。我听后很生气,想找个机会问问林洪川。2013年12月19日中午,村里换届选举结束后,我跟林洪川说去我家有事问她。快到我家时,林洪川不愿意去我家里,非要在大街上说。我就问林洪川为什么当着别人的面说胡某跟包工头跑了,林洪川不承认,两人争吵起来,后被别人劝开了。当晚七点钟左右,田录清、林洪川夫妇和田某夫妻来到我家大门外,田某问我为什么说林洪川搬弄舌头,我叫田某夫妇进了我家。当时,田某的火气很大,用手指着责怪我说林洪川。胡某进来说林洪川打了她一拳,我一听火了,想出来问问林洪川为什么打人,我侄子林某乙怕我打仗,就拉着我不让出去,我大哥林某甲把田录清夫妇劝回家,田某夫妇稍后也被人劝走了。我在大门口站了一会儿,田某又回来了,我就去家里拿了把铁锨出来,铁锨被林某甲夺了下来,田某走了,我就回家睡觉了。当晚大约九点多钟,我听见林洪川在我家大门口前边的胡同里骂我,待会儿又在我家屋后骂,我很生气,就给林某甲打电话说田录清一家又来了,让他快过来。然后,我左手拿着铁锨,右手拿着三棱刀想出去吓唬田录清。我刚敞开门出去,田录清就上来从后面抱着我,揽着我胳膊往大街上拖,田某两口子和林洪川就打我,我被拖到大街上的十字路口时,不知谁把我手里的铁锨夺过去并用铁锨朝我脖子后面拍了一铁锨,接着用棍子打我的胳膊和腿,田录清一直抱着我没松手,后来不知谁朝我的头上打了一棍子,我感觉头上的血立马出来了。我一边吆喝一边拿着刀子左右挣扎,田某当时还要上来抢着打我,林某甲上来拉仗,林某甲掰开田录清的手后,我就往家里跑,田录清拿起一个树扎子追着打我,我随手把三棱刀扔了,我不知道田某受伤了。当天晚上,公安人员来我家里将我带走了。第二天,我带领公安人员在我家墙外西南角的玉米秸上,找到了当时我拿的三棱刀。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林洪峰故意伤害他人,致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害人方对本案的引发具有过错,依法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但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林洪峰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林洪峰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戚业梅、田某某、田录清、林洪川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5823元;作案工具三棱刀一把予以没收。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戚业梅、田某某、田录清、林洪川以“本案应当定性为故意杀人罪,判决数额错误”为由;被告人林洪峰以“不构成故意伤害罪,量刑重,被害方有过错以及公安讯问笔录没有给其看、读”为由,分别提出上诉。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关于上诉人林洪峰及其辩护人提出“其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上诉人林洪峰作为一个心智健全的成年人,对手持三棱刀的危险性、危害性应当有明确的判断和预见。厮打过程中,林洪峰在田某靠近之际,仍持匕首将田某捅伤,并致被害人田某死亡,依法应当对这一严重后果承担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刑事责任,上诉人林洪峰的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上述诉辩意见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林洪峰的辩护人提出“林洪峰的行为系意外事件,或者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在双方厮打过程中,上诉人林洪峰和被害人一方都有伤害的故意和行为,由此产生的伤害后果不属于意外事件;从整个事件的发展过程来看,本案系林洪峰因琐事引发,被害人田某一方推动事态进一步恶化,从而再次引起双方厮打和伤害后果。尽管被害人一方在事件发展中起了重要作用,但在事出有因、矛盾加剧情形下,双方在厮打过程中造成的伤害,不符合我国刑法中所规定的正当防卫情形,即行为人因遭受不法侵害而对不法侵害人实施的防卫行为,也不能为此界定为防卫过当。故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林洪峰及其辩护人提出“量刑重”的诉辩意见以及上诉人戚业梅、田某便、田录清、林洪川提出“对林洪峰量刑轻,赔偿数额少”的上诉理由,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被害人一方在推进整个事件发展过程中负有重要责任,属于我国刑法意义上的过错,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林洪峰能够认罪、悔罪,且其亲属主动赔偿被害人一方的经济损失,依法可酌情对上诉人林洪峰从轻处罚。故,对上诉人林洪峰及其辩护人的该诉辩理由予以采纳,上诉人戚业梅、田某某、田录清、林洪川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林洪峰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并承担因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一方造成的经济损失。鉴于被害人一方在本案中具有过错,林洪峰能够认罪、悔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偏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上诉人戚业梅、田某某、田录清、林洪川的上诉,维持原判;二、维持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日刑初字第1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被告人林洪峰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林洪峰犯故意伤害罪;三、撤销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日刑初字第1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被告人林洪峰的量刑部分,即判处被告人林洪峰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洪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0日起至2028年12月19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谢 萍审 判 员 郑兴山代理审判员 方琳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崔 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