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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民一初字第018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李程与李昭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程,李昭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包民一初字第01813号原告:李程,男,1985年2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李昭元,男,1987年11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段金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金华,公司员工。原告李程诉被告李昭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案件审理中,原告李程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李程撤回对被告李昭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李程负担。代理审判员 赵 亮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宣圣惠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