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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魏半民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周某某、刘爱琴、司留献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周某某,刘爱琴,司留献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魏半民初字第53号原告:王某某,男,汉族。法定代理人:杨杏丽,女,汉族,1979年1月29日生,住址同上,系原告之母。委托代理人:李佩章,河南烟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小伟,河南烟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某,男,汉族。法定代理人:刘爱琴,女,汉族。被告:刘爱琴,女,汉族,1968年5月10日生,住址同上,系被告周某某之母。被告:司留献,男,汉族。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子明,许昌市魏都区高桥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周某某、刘爱琴、司留献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之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5月29日、2014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杨杏丽、委托代理人王小伟,被告周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刘爱琴,被告刘爱琴、被告司留献及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子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12年9月16日,杨杏丽带领原告应司留献的邀请,到司留献在文峰路水果市场开设的献发水果店帮忙卖水果,刘爱琴也带领周某某在该水果店中帮忙卖水果。晚上7点左右,被告周某某无故将原告推倒在地,造成原告受伤。经医院诊断为左锁骨骨折,经法医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之母杨杏丽在原告受伤后的2012年、2013年期间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一事,被告司留献曾向原告之母杨杏丽保证原告的损失由他负责协调赔偿,并保证如协商不成,由他负责赔偿,随后被告司留献支付原告3000元,对原告的其他合理损失以种种理由推拖不予赔偿。原告于2013年8月份到魏都区新兴办事处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亦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194.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12496.2元、残疾赔偿金89592.12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以上扣除原告自行承担20%的责任后,减去被告司留献支付的3000元,下余92743.14元由被告予以赔偿。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周某某、刘爱琴辩称:1、人身伤害赔偿案件的诉讼时效为一年,该事发生到我方收到法院相关诉状手续,已经超过了一年的诉讼时效。2、该民事诉状中所诉事实均属于无中生有,属于欺骗法庭,我方有证据证明原告诉求没有任何依据。3、因原告无中生有编造事实,我方保留对被告提起停止侵害、恢复名誉的权利。被告司留献辩称:此事与我本人无任何关联,3000元是借款,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结合原告的诉称、被告的辩称,经征询当事人同意后,本院将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1、本案的诉讼时效是否符合法律规定;2、原告诉称的侵权事实是否有证据予以证明;3、三被告是否应当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王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王某某及其母亲身份证、户口本,证明王某某及其母亲的身份情况,原告系非农业户口。第二组,病历两套、诊断证明两份、出院证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伤情,原告第一次住院时间13天,护理两人,出院后护理两个月。原告第二次住院时间7天,护理一人,出院后护理一个月。第三组,医疗票据四份,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9194.12元。第四组,鉴定书以及鉴定票据一份,证明原告构成九级伤残,支付鉴定费700元。第五组,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卷一份,证明被告周某某将原告王某某推倒受伤的事实,原告母亲2013年8月份到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的事实。第六组,烟城律师事务所对李月梅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被告周某某将原告王某某推倒受伤的事实。第七组,录音资料三份,证明被告周某某将原告王某某推倒受伤的事实以及原告母亲在事情发生后多次找被告母亲刘爱琴协商赔偿一事,被告司留献向原告母亲担保若是刘爱琴不赔偿将由司留献赔偿,并支付3000元医疗费的事实。第八组,护理人员王丽军、杨杏丽身份证、停发工资证明、劳务合同、工资表各一份,证明护理人员的基本情况,杨杏丽平均每月工资3160元,护理人员王丽军1847.6元,以及二人护理王某某的事实。第九组,交通费票据若干张,证明原告花去交通费500元。第十组证据,证人李月梅的证言一份,证明被告周某某与原告玩耍时将原告推倒的事实。三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第一组证据无异议。第二组证据,只能说明王某某曾经住院,但是没有医药花费,因为没有每日清单。第三组证据,2014年的票据不真实,还有一份票据不显示时间。2013年的票据与本案无关。第四组证据,鉴定书及票据不予认同。第五组证据,调解卷宗中第一页称导致王某某左臂骨折与鉴定书的伤情截然不同,第二页称导致胳膊骨折和左手骨折。而医院出具的病情诊断也与调解卷宗所称部位不相同。原告陈述8月份去调解,在卷宗中无法显示,而且卷宗的首页是2012年9月份,同时证明人没有到场接受质询,因此该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证据。第六组证据需要证人接受当庭质询。第七组证据,三份录音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该录音有掐头去尾的嫌疑。第八组证据,护理人员出具的证据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护理人员的关系也无法证明,不予质证。第九组证据,交通费过高,不予认可。住院的地方与家很近,不可能产生这么高的交通费。第十组证据,原告方提供的调查笔录中显示证人与原告的母亲认识、系熟人关系,而其当庭陈述与原告母亲不认识,证言存在虚假陈述,且被告提供的视频资料可以证明当天没有看到证人出现。综上,证人证言应不予采信。三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2012年9月16日事发现场的视频资料一份,证明原告陈述事实不属实,原告和她儿子在事发当天晚上高高兴兴的离开现场。同时证人称两次见到原告儿子,而在视频中没有看到一次证人的出现,因此证人证言也不属实。第二组、照片11张,果品市场证明一份,其中照片从视频中截取的,证明原告母亲从进入果品市场到离开,均没有显示证人向法庭所陈述的,她看到被告将原告推倒,证人前后两次和原告母亲说话,从整个视频中看不到这个情节,因此我方请求证人再次出庭,指出她在哪个位置看到被告将原告推倒大哭不止的场面。另一方面,推倒应当是臀部先着地而不是胳膊骨折,同时视频还显示被告母亲带着被告推着电瓶车高兴离开,而不是孩子啼哭不止,原告母亲抱着孩子离开。对方当事人一再陈述不是当日视频,对方可以社区司法鉴定是否当日视频。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第一组证据,1、对视频真实性提出异议,因为该视频根本不是事故发生当天的视频,特别是视频中显示的道路当时还没有修,现在已经修理好;即使视频时间显示是当天,但是是否经过剪切不确定。2、视频只能显示市场中的一部分,关键是水果店里面的情况看不到,而事故正是在水果店里发生的,而且视频模糊,看不到原被告双方的基本情况。3、根据被告方辩称,原告母亲骑着自行车带着孩子从市场中出现,但是不能证明被告没有推倒原告的事实,出去可能是去看病了。4、事情发生后店老板司留献打电话让我去水果店拿看病的钱,2013年我带着孩子去了,好几次都没给,都让我等等再给钱,都是到晚上才走。第二组证据,照片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照片十分模糊看不出是谁,也反映不出原告母亲带着原告高兴离去。该证明没有市场负责人签字,而且该证明是否通过正当渠道获取有异议,果品市场的证明也不能证明被告没有将原告推倒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审核后认为:第一组证据,三被告均无异议,该证据具有客观性、真实性,且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原告提交有医院出具的医疗费发票,且三被告对该票据无异议,对二被告提出的无每日清单,故不能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的异议不予支持,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第三组证据,2013年的医疗费票据系原告第二次住院治疗所产生的花费,2014年门诊收费140元系原告为鉴定伤情而重新拍片产生的费用,2012年10月16日的门诊费票据并非是原告在两次住院期间产生的,且不能证明系第一次出院6周后复诊产生的费用,该证据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份60元的票据不予采信,原告两次住院共花费医疗费8994.12元。第四组证据,三被告对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不予认可,但并未提出相反证据或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第五组证据,人民调解委员会卷宗材料具有客观性、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第六组、第十组证据,调查笔录和证人证言均系同一人的意思表示,但是鉴于证人前后的陈述中关于是否认识原告母亲杨杏丽的陈述相互矛盾,故本院对该两组证据不予采信。第七组,三份录音证据均系原告与被告方协商解决本次摔伤纠纷的客观反映,从录音中可以确认被告司留献对于本次事故的认可以及态度,故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第八组证据,护理人员证据形式合法,与原告提供的病历医嘱相互印证,具有客观性、真实性,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第九组证据,根据原告伤情及护理的人数、时间等相关因素,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元。本院对被告周某某、刘爱琴、司留献提供的证据审核后认为:第一组证据,该视频资料并没有显示被告周某某将原告推倒的事实,本院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支持。第二组证据,被告提供的照片虽然显示不出被告周某某将原告王某某推倒的事实,但是该组照片也不能证明被告周某某并未将原告推到,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支持。综合上述证据的认证情况和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司留献在文峰路水果市场经营水果店。2012年9月16日,杨杏丽应司留献的邀请,带领原告到该水果店帮忙。当日,被告刘爱琴也带领被告周某某在该水果店上班。晚上7点左右,两个孩子在该水果店门前玩耍时,周某某不慎将王某某推倒在地,导致原告王某某受伤。原告于2012年9月16日21:20分被送往许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锁骨骨折。诊断证明建议:1、院外休息贰月,需壹人护理;2、住院期间陪护贰人。原告于2012年9月18日在全麻下进行了左锁骨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原告于2012年9月29日出院,共计住院13天,花费医疗费6554.96元。出院医嘱:1、巩固治疗,不适随诊;2、左肩勿过度活动,防止骨折移位及内固定松动;3、6周后来院复查,建议休息贰月,住院陪护贰人;4、骨折愈合后,内固定取出费用约肆仟元左右。原告王某某于2013年1月23日再次到许昌县人民医院住院进行左锁骨内固定取出手术,于2013年1月30日出院,共计住院7天,花费医疗费2439.16元。出院医嘱:1、巩固治疗,建议休息壹月;2、左上肩勿过度活动,防止再骨折;3、不适随诊;4、住院期间壹人陪护。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由原告母亲杨杏丽及王丽军陪护,出院后由母亲杨杏丽一人护理,杨杏丽系河南升环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派遣至河南许继仪表有限公司从事装配工作的员工,平均每月工资为3159.19元【(3336.50元+2964.54元+3176.54元)/3=3159.19元】,王丽军系许昌许继停车系统有限公司工程部员工,月工资平均为1847.6元【(1831.5元+1815.65元+1895.65元)/3=1847.6元】。2014年3月14日原告提出司法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许昌莲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王某某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3月24日出具许莲司鉴(2014)临鉴字第142号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王某某构成九级伤残。原告支付拍片费用140元、鉴定费700元。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司留献曾支付原告3000元医疗费。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身体收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为一年。本案中,原告于2012年9月16日受伤,其曾于2013年1月份要求被告司留献解决纠纷、于2013年12月9日到魏都区新兴街道办事处人民调解委员会就赔偿问题进行调解,依据相关规定,诉讼时效因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而中断,且诉讼时效从中断时起重新计算。本案的诉讼时效在原告方两次主张后分别发生中断,诉讼时效重新计算,本案的诉讼时效应截止到2014年12月8日,原告于2014年1月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辩称的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理由不力,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司留献作为水果店的经营者,邀请原告母亲带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原告到店帮忙、同意被告刘爱琴带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被告周某某在店内上班,其在管理方面存在一定的过错。被告刘爱琴作为被告周某某的监护人,在上班期间带着周某某,监护不力,应对被告周某某造成对原告的伤害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王某某的监护人杨杏丽作为帮工人,在提供帮工活动中带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原告,监护不力,对于本案纠纷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减轻对方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的案情,被告司留献应负担本案50%的赔偿责任,被告刘爱琴作为被告周某某的监护人,应负担25%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王某某应自行负担25%的责任。经本院审核,原告王某某合理损失为:医疗费9134.12元、护理费2906.75元【第一次住院:杨杏丽为3159.19元/月÷30天×13=1368.98元;王丽军为1847.6元÷30天×13天=800.63元。第二次住院:杨杏丽为3159.19元/月÷30天×7天=737.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元/天×20天)、营养费600元(30元/天×20天)、残疾赔偿金89592.12元(一审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2398.03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300元,上述损失共计109832.99元。结合上述各方的责任划分,被告刘爱琴负担25%即27458.25元,被告司留献负担50%即54916.5元,扣除其已经支付的3000元,其应再赔偿原告51916.5元。原告的其他过高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爱琴、司留献辩称的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刘爱琴赔偿原告王某某损失27458.25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司留献赔偿原告王某某损失51916.5元;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19元,原告王某某负担887元,被告周某某负担743元,被告司留献负担489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艳喜人民陪审员  程莲枝人民陪审员  施 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吴真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