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执一字第6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马玉华与被执行人鞍山新兴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马某某,某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四条
全文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东执一字第615号申请执行人马某某,女,汉族。被执行人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系该公司法律顾问。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马某某与被执行人某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按判决书规定被执行人应支付申请执行人452,013.9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8,081元,执行费6,681元。在执行过程中,已将被执行人房产予以查封,正在进行评估拍卖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2014)铁东民一初字第20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李群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