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善西商初字第5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姚国忠与陈炳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国忠,陈炳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善西商初字第530号原告:姚国忠。委托代理人:薛荣华,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炳荣。原告姚国忠与被告陈炳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滕云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洁琼、人民陪审员鲁明强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姚国忠的委托代理人薛荣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炳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国忠起诉称:2012年7月13日,被告陈炳荣向原告借款17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利率为月息1%。同日,原告将1700000元借款通过银行转账交付给被告陈炳荣,并由被告陈炳荣出具借条予以确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陈炳荣仅支付了部分利息,余款至今未付。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陈炳荣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700000元;2、被告陈炳荣立即支付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以借款本金17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自2014年11月13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姚国忠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陈炳荣户籍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据原件一份,证明2012年7月13日,被告陈炳荣向原告借款1700000元的事实;3、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证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交付本案借款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且符合其形式及实质要件,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陈炳荣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诉称事实相一致。另查明,被告陈炳荣已向归还原告利息及逾期利息共计376000元,截止2014年11月12日,尚结欠原告逾期利息100000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陈炳荣在向原告借款后,理应在约定的借款到期后及时归还,现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产生本案纠纷,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陈炳荣归还借款170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有借据、银行转账凭证和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截止2014年11月12日)计算有误,应调整为100000元。由于被告陈炳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炳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姚国忠借款本金1700000元;二、被告陈炳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姚国忠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100000元(暂计至2014年11月12日,自2014年11月13日起以借款本金17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日止);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765元,公告费400元,合计22165元,由被告陈炳荣承担21400元,由原告姚国忠承担7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滕 云代理审判员 王洁琼人民陪审员 鲁明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海燕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