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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27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王某某诉洪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洪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2730号原告王某某,女,1953年08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委托代理人潘岁来、许剑军,福建竞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洪某某,男,1942年03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原告王某某诉与被告洪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04月0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朝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剑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洪某某经人介绍认识不久便于1974年07月0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1977年02月16日生有一子(取名洪永强,已独立生活)。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应有的了解,婚姻基础差。婚后原、被告的性格差异日益暴露,双方难以沟通,经常为生活琐事吵架,无法建立较好的夫妻感情。因与被告感情不和,原告王某某于2014年04月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后,原、被告的关系并没有任何改善,反而进一步恶化,双方继续维持分居状态。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已久,原告王某某坚决要求离婚,双方确无和好可能。综上所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王某某为摆脱这种名存实亡的痛苦夫妻关系,故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洪某某离婚。被告洪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洪某某双方于1974年07月04日在南安市石井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1977年02月16日生育婚生子洪永强。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后原、被告因琐事产生纠纷,原告曾于2014年04月22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05月26日作出(2014)南民初字第30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并没有得到改善,原告再次于2015年04月07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王某某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结婚申请书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洪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答辩、举证以及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洪某某结婚已有四十多年的时间,双方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由于双方未能及时沟通交流,正确对待夫妻之间产生的矛盾,才导致夫妻感情逐渐恶化。2014年04月22日,原告王某某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洪某某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并没有改善。原告于2015年04月07日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洪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洪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为123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朝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吴萍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