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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罗民一初字第2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徐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罗民一初字第286号原告徐某。被告王某。原告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与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好,被告脾气暴躁,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无法与被告继续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曾于2014年6月份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仍未能和好,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和好希望。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王某辩称,被告王某同意与原告徐某离婚,孩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某与被告王某于2007年2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9年4月20日登记结婚,2011年1月3日生育女孩“王某某”,现跟随被告王某生活。原、被告双方自2014年4月份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4年5月8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未能和好。为此,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另查明,原告徐某的婚前个人财产有:冰箱一台、电视机一台、空调一台、沙发一套、四组合衣橱一套;被告王某的婚前个人财产有:位于临沂市罗庄区高都街道办事处常旺村二层房屋一套;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太阳能一台、电动车一辆,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就共同财产分割事宜达成一致协议:太阳能一台归被告王某所有,电动车一辆归原告徐某所有;原、被告现无婚后共同存款,无共同债务、债务。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过程中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证据、庭审笔录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徐某与被告王某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常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纠纷,致使夫妻感情发生变化,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双方仍未能和好,并分居至今,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依法应予准许。原、被告生育女孩“王某某”,在原、被告分居期间一直随被告王某生活,从有利于孩子今后健康成长,结合孩子一直由被告王某抚养的事实,孩子“王某某”由被告王某抚养为宜,根据孩子的实际需求,以及原、被告的经济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原告每月支付女孩“王某某”抚养费500元为宜,直至孩子“王某某”年满18周岁止。原告徐某有探望女孩“王某某”的权利。原、被告婚前财产仍归原、被告各自所有。关于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的分割,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孩“王某某”由被告王某抚养,原告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自2015年6月1日起,每月10日前支付当月抚养费,直至女孩“王某某”年满18周岁止;三、原告徐某探望女孩“王某某”的时间为每月第二周的周六8时至周日12时;四、原告徐某的婚前个人财产:冰箱一台、电视机一台、空调一台、沙发一套、四组合衣橱一套,仍归原告徐某所有;五、被告王某的婚前个人财产:位于临沂市罗庄区高都街道办事处常旺村二层房屋一套,仍归被告王某所有;六、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太阳能一台归被告王某所有,电动车一辆归原告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诸葛晓鲁审 判 员 孔 庆 会人民陪审员 孙 秀 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朱 凤 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