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江刑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席某甲,席某乙,陈某,王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江刑初字第7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席某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席某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原告人席某乙、陈某的委托代理人席某甲,系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人王某,务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13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江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诉刑诉(201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席某甲、席某乙、陈某于同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同年2月23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寒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委托代理人席某甲、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3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驾驶一辆无号牌绿源牌电动自行车行经水张线江山市清湖镇老大桥桥面路段时,与前方同向步行的被害人席某丙发生碰撞,造成席某丙经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王某投案自首。经认定:王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宣读、出示了有关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王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席某甲、席某乙、陈某以因被告人王某的犯罪行为致被害人席某丙死亡为由,具状要求被告人王某赔偿死亡赔偿金227106元、丧葬费22256.50元。原告人向本院提交了交通事故认定书、家庭情况登记表等证据以证明其主张。被告人王某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民事部分对附带民事原告人的诉讼请求亦无异议,但表示其无能力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3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驾驶一辆无号牌绿源牌电动自行车沿江山市水张线由西向东行驶,行经水张线江山市清湖镇老大桥桥面路段时,因未注意观察,与前方同向步行的被害人席某丙发生碰撞,造成席某丙经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王某让他人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江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王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系被害人席某丙的妻子,席某甲、席某乙系席某丙的子女。被害人席某丙出生于1940年7月12日,系非农业家庭户。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体检验记录、认定自首说明、鉴定意见通知书、死亡医学证明书、死者及家庭情况登记表、户籍证明;2、证人席某甲、郑某的证言;3、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复核结论;4、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示意图、现场图及现场照片;5、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承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应按其在交通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承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其交通肇事所造成的合理的物质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一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有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2016年2月18日止。)二、被告人王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席某甲、席某乙、陈某因席义死亡而发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合计人民币249362.5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 升人民陪审员 徐 萍人民陪审员 郑樟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单诗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