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鄞民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贺玉东与宁波市东方巴士服务有限公司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玉东,宁波市东方巴士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一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民初字第154号原告:贺玉东,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胡丽君,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虞旭东,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市东方巴士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麦德龙路**号。法定代表人:徐善本,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钱世斌,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费建强,浙江甬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贺玉东与被告宁波市东方巴士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巴士公司)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案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玉东的委托代理人胡丽君、虞旭东与被告东方巴士公司委托代理人钱世斌、费建强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双方申请庭外和解半个月,但和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玉东起诉称:2014年8月27日,被告东方巴士公司的驾驶员杨文勇驾驶号牌为浙B×××××号的出租车行驶至东裕路158号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黄红辉驾驶的浙B×××××号小型越野客车发生碰撞,后又与路边停放的浙B×××××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杨文勇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宁波市医疗中心李惠利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为1.右肱骨头粉碎性骨折;2.右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3.左、右胸数根肋骨骨折等,共住院治疗24天(住院期间医疗费已由驾驶员黄红辉付清)。2014年12月4日,原告伤势经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鉴定,其右肱骨头骨折经手术治疗后遗留右肩关节活动功能部分受限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右股骨粗隆骨折经医院手术治疗后遗留有右髋关节活动功能部分受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右侧第6-9肋及左侧第2肋骨折的伤残等级是十级;伤后误工期限7个月,护理期限3个月,营养期限3个月,后续治疗费16000元至17000元。因原、被告之间存在客运合同关系,被告因发生交通事故而导致原告身体遭受伤害,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现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216元、出院后护理费5280元、残疾赔偿金200299.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9223.40元、误工费28539元、营养费2700元、鉴定费2400元、交通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170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合计415722.60元。被告东方巴士公司答辩称:一、原告应从侵权的角度主张权利。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被告驾驶员杨文勇并不承担事故责任,不存在违约情形。造成原告伤情的原因在于事故的全责方,原告应向全责方主张赔偿;二、如果原告选择违约之诉,则不能主张精神抚慰金;三、具体赔偿项目方面,赔偿标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其他由法院依法认定。总之,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告系被告东方巴士公司所有的浙B×××××号车的乘客的事实;2.宁波市医疗中心李惠利医院出院记录一份,拟证明原告伤情以及住院24天的事实;3.门诊病历一份、门诊收费收据两份,拟证明原告治疗经过以及支出门诊医疗费345元的事实;4.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右肱骨头骨折经手术治疗后遗留右肩关节活动功能部分受限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右股骨粗隆骨折经医院手术治疗后遗留有右髋关节活动功能部分受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右侧第6-9肋及左侧第2肋骨折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后误工期限7个月,护理期限3个月,营养期限3个月,后续治疗费16000元至17000元,以及原告支出鉴定费2400元的事实;5.户口簿一份、哈尔滨市阿城区公安局河东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哈尔滨市阿城区河东街道办事处文化宫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系非农业户口,需要抚养父亲贺忠可、母亲王玉芝、儿子贺运祥的事实。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以及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份证据也能够证明该交通事故是由案外人黄红辉承担全部责任,被告驾驶员在履行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的过程中并不存在故意或过失,被告没有违约情形。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对原告拟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及其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对证据3,认为门诊病历的《病人基本情况表》是空白的,没有写原告名字,因此不能确认其反映的是原告的治疗情况,对门诊收费收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虽然门诊病历首页的《病人基本情况表》是空白的,但根据门诊病历所记载的就诊时间、病情,可以确认该门诊病历的关联性。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对证据4,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及其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对证据5,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派出所的证明只是将户口簿中的信息重复了一遍,并未说明原告父母一共只育有两名子女,而居民委员会则无权出具关于家庭成员情况的证明,总之,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父母一共育有几名子女。针对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补充提交了哈尔滨市阿城区公安局河东派出所于2015年5月5日出具的证明以及哈尔滨市阿城区河东街道办事处文化宫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5年5月5日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被告对该两份新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并根据证据内容,对原告拟证明的事实亦予以确认。被告东方巴士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综上,结合原告陈述、被告答辩,举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8月27日22时57分许,被告东方巴士公司的驾驶员杨文勇驾驶号牌为浙B×××××号的出租车行驶至东裕路158号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黄红辉驾驶的浙B×××××号小型越野客车发生碰撞,后又与路边停放的浙B×××××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浙B×××××号出租车的车上乘客原告贺玉东及驾驶人杨文勇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宁波市医疗中心李惠利医院进行救治,共住院治疗24天(住院期间医疗费已由驾驶员黄红辉付清),出院诊断为1.右肱骨头粉碎性骨折;2.右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3.右胸第7、8肋骨骨折、左侧第2肋骨折。出院后原告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345元。2014年12月4日,原告伤势经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鉴定,其右肱骨头骨折经手术治疗后遗留右肩关节活动功能部分受限(达一肢功能的25%以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右股骨粗隆骨折经医院手术治疗后遗留有右髋关节活动功能部分受限(达一肢功能的10%以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右侧第6-9肋及左侧第2肋(累计5根肋骨)骨折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后误工期限7个月,护理期限3个月(含住院期间),营养期限3个月,拆除内固定物的后续治疗费为16000元至17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2400元。另,原告系非农业户口。原告父亲贺忠可(1953年1月20日出生)与母亲王玉芝(1953年1月21日出生)共育有原告与原告妹妹贺丹丹两名子女。原告育有儿子贺运祥(2005年12月8日出生)。本院认为:原告乘坐被告经营的出租客运车辆,与被告形成旅客运输合同关系,被告作为承运人有义务将原告及时安全的送达目的地。在运输过程中因发生交通事故而导致原告遭受身体伤害的,被告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护理费、出院后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营养费、鉴定费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误工费,本院按照社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止,计13132元。对交通费,由于原告未提供任何票据,结合原告门诊次数,本院酌情确定为300元。对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本院确定为16500元。对精神抚慰金,由于原告选择从合同关系主张权利,且本案中也不存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一条所列的情形,故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市东方巴士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贺玉东医疗费345元、后续治疗费16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护理费8496元、残疾赔偿金339523元、误工费13132、营养费2700元、鉴定费24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38411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贺玉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7536元,减半收取3768元,由原告贺玉东负担237元,被告宁波市东方巴士服务有限公司负担35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郑 燕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沈璐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