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仑民初字第5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张秋芳与益升华特种纤维(宁波)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秋芳,益升华特种纤维(宁波)有限公司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仑民初字第551号原告:张秋芳(公民身份号码:4108231991********)。委托代理人:向强宗,宁波市天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益升华特种纤维(宁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黄海路**号。法定代表人:RUSSELLP.ROGERS,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国旗,浙江裕丰(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秋芳与被告益升华特种纤维(宁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益升华公司)经济补偿金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姗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秋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向强宗、被告的委��代理人李国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秋芳起诉称:原告于2010年9月19日进入被告单位工作,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并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的工作岗位为机器主操作工,月平均工资为5887.57元。2014年11月16日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单方面更改劳动合同,将原合同的工作时间更改为每天12小时,原告不同意更改劳动合同并书面通知被告。2014年11月17日被告强行要求原告执行每天12小时的作息时间,如果不执行就按旷工处理,原告还是要求被告执行原合同,被告不予理睬原告。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上班到2014年11月18日,同时继续与被告沟通,告知被告由于自身的身体状况,不能经常上12小时的班。被告公司告知原告现在已取消8小时的作息时间,公司统一安排12小时制的通勤班车,如果上8小时没有交通工具。原告考虑到如果长期12小时上班,会严重影响自��的身体健康,于2014年11月19日开始上8小时至2014年11月23日,被告给原告两次旷工处理,原告于2014年11月23日书面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被告于2014年11月24日按旷工违纪将原告开除。原告认为被告单方面修改劳动合同,强迫加班,致使原告的切身利益受到侵害,属于《劳动合同法》第38条规定的相关情形,原告可以依法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原告于2014年11月27日向宁波市北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该委于2015年3月4日作出裁决,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现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6494.1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劳动合同,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及劳动合同内容为每天8小时,平均每周工作40小时,并且约定变更合同要双方书面同意的事实;2.银行工资明细,拟证���原告12个月平均工资为5887.57元;3.被告公司2014年11月14日通知邮件,拟证明被告公司将工作时间变更为12小时,并有不执行的惩罚决定的事实;4.签名名单,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11月15日书面通知被告不同意每天工作12小时的事实;5.排班表,拟证明被告强行推出12小时工作制的事实;6.通知和快递单,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11月17日书面通知被告不同意工作12小时的事实;7.警告二份,拟证明被告于2014年11月19日、20日书面警告原告必须工作12小时的事实;8.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和快递单,拟证明原告2014年11月23日书面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9.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证明被告于2014年11月24日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的事实;10.仲裁裁决书,拟证明原告的劳动争议经过仲裁程序的事实。被告益升华特种纤维(宁波)有限公司答辩称:1.被告没有强迫原告加班,原���是否加班也是根据其自愿进行的,从原告诉状中可以看出原告有权上12小时班或者8小时班,因此不存在强迫加班的事实;2.原告单方面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该情形不符合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征询工会意见函、员工意向调查反馈函、内部会议签到表、不愿意三班两倒员工的签名,拟证明被告作出变更三班三倒为三班二倒工作制度前广泛征求了工会和广大员工的意见,未强行实施的事实;2.原告及部分员工的考勤记录,拟证明根据自愿原则,部分员工按8小时轮班,部分员工按12小时轮班的事实;3.原告考勤记录,拟证明虽然原告17日通知被告不同意上12小时班但在17、18日仍然按照12小时上班,而19、20日原告在未告知主管上完8小时班后离开岗位,而且当天上的是夜班,影响了被告的生产秩序的事实;4.员工手册签收确认表、员工手册规定、企业变更登记情况,拟证明原告收到过员工手册并接受该员工手册的规定,因原告不遵守员工手册关于上下班的管理规定,被告给予其警告,而非被告强迫原告按12小时轮班。经开庭审理,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1.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6、7、8、9、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没有强迫原告必须工作12小时,原告的月平均工资根据银行工资明细计算为4985.75元,原告虽然于2014年11月17日书面通知被告不同意工作12小时但在11月17日、18日仍然自愿上班12小时,而被告给予原告书面警告是因为原告在没有通知公司主管情况下离开公司给公司管理造成混乱。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1、3、4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2.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5的证明目的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虽然被告公司准备推出12小时工作制,但在收到工会提供的反馈意见后并未严格按照邮件及排班表执行。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但其辩称前后矛盾,结合原告的证据3、5及被告的辩解,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5的证明目的和关联性不予认定。依据依法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0年9月19日进入被告单位工作,岗位为操作工,双方一直签有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15年9月19日,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约定保证原告每天工作为8小时,平均每周工作小时为40小时。2014年11月11日,被告为方便生产管理,拟将三班三倒改为三班二倒,即上班时间由原来的每天8小时延长至12小时,同时增加休息天数和提高夜班补贴,并向本单位工会和员工征询意见。经工会调查后,原告等34名员工不同意日工作时间延长至12小时,要求继续每日上班8小时。2014年11月14日,被告用电子邮件通知各班主管如有员工未到岗或早退(8小时下班的)一律视为旷工。同日,工会建议被告对坚持不同意调班的员工继续按照8小时轮班。2014年11月17日,被告公司开始推行三班两倒轮班制,推行期间仍有部分员工执行三班三倒的轮班制。同日,原告用快递书面通知被告不同意8小时后加班,如公司违约按公司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如不改正要求赔偿。原告在2014年11月17日、18日按照12小时上班,11月19日、20日按照8小时上班。被告于2014年11月19日、20日以原告未经主管许可提前四小时私自离开工厂违反公司员工手册相关规定为由先后对原告作出两次书面警告处分��2014年11月23日,原告以被告单方面更改合同、强迫延长工作时间为由,以书面形式单方面解除了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2014年11月27日,原告向宁波市北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6494.10元。该委于2015年3月4日作出仑劳仲案字(2014)第131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的内容。原、被告之间劳动合同解除之前,双方就是否执行三班两倒的轮班制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有权要求按照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每天上班8小时。虽然2014年11月17日原告书面向被告提出不同意工作12小时,但其在11月17日、18日仍按照12小时上班。而原告自2014年11月19日起每天上班8小时,并未执行三班两倒(日上班12小时)的轮班制。虽然被告曾给予原告两次书面警告处分,但��行为并不符合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求偿经济补偿金的情形,现原告主动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本院对其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6494.1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秋芳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如通过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通过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未在上诉期限内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姗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张丽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