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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奎商初字第17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山东龙楷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徐新颜、徐新斌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龙楷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徐新颜,徐新斌,庞玉娥,徐世昌,桑春香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奎商初字第1794号原告:山东龙楷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苑青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振信,该单位职工。被告:徐新颜。被告:徐新斌。被告:庞玉娥。被告:徐世昌。被告:桑春香。原告山东龙楷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徐新颜、徐新斌、庞玉娥、徐世昌、桑春香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龙楷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振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新颜、徐新斌、庞玉娥、徐世昌、桑春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龙楷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8月20日,被告徐新颜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签订个人汽车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徐新颜借款117000元用于购买起亚汽车一辆,借款期限3年,分36期偿还,该借款由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徐新斌、庞玉娥、徐世昌、桑春香与原告签订反担保合同,为原告对被告徐新颜的担保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合同签订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于2010年8月30日向被告徐新颜发放贷款117000元,但被告徐新颜未按期偿还借款,原告应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要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多次为被告徐新颜垫付借款本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垫付款39150元及违约金,支付实现债权费用,并由五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徐新颜、徐新斌、庞玉娥、徐世昌、桑春香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8日,原告与被告徐新颜签订委托担保协议书,约定被告徐新颜委托原告对其向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借款本金117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被告徐新颜借款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其他相关费用。合同约定,若被告徐新颜还款逾期致使原告垫付款,被告徐新颜应按垫付额的每日千分之三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10年8月20日,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与被告徐新颜签订个人汽车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徐新颜因购买起亚狮跑轿车一辆向原告贷款117000元,贷款期限为3年,贷款月利率为4.5‰,逾期偿还贷款罚息为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同日,原告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徐新颜向原告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0年8月20日,被告徐新斌、庞玉娥与原告签订反担保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徐新颜的贷款提供保证担保,被告徐新斌自愿向原告提供反担保保证,反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当借款人未履行约定义务时,原告有权直接向被告徐新斌追偿,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原告在委托担保协议书项下的担保范围及其他原告为追偿而支付的一切费用,保证担保期限为自原告的保证责任履行期限届满日起两年。被告庞玉娥在共同债务人处签字。2010年8月20日,被告徐世昌、桑春香与原告签订反担保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徐新颜的贷款提供保证担保,被告徐世昌自愿向原告提供反担保保证,反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当借款人未履行约定义务时,原告有权直接向被告徐世昌追偿,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原告在委托担保协议书项下的担保范围及其他原告为追偿而支付的一切费用,保证担保期限为自原告的保证责任履行期限届满日起两年。被告桑春香在共同债务人处签字。合同签订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按合同约定于2010年8月30日将贷款117000元发放至被告徐新颜账户,但被告徐新颜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原告借款本息。为此,原告按照委托担保协议书约定于2012年12月26日为被告徐新颜垫付银行借款本息10500元,2013年3月21日为被告徐新颜垫付银行借款本息7500元,2013年3月31日为被告徐新颜垫付银行借款本息3300元,2013年4月26日为被告徐新颜垫付银行借款本息3500元,2013年5月27日为被告徐新颜垫付银行借款本息3600元,2013年6月27日为被告徐新颜垫付银行借款本息3550元,2013年7月29日为被告徐新颜垫付银行借款本息3600元,2013年8月30日为被告徐新颜垫付银行借款本息3600元,上述原告共为被告徐新颜垫付银行借款本息39150元。本案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自2013年8月30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日千分之三计算的违约金,并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实现债权费用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汽车贷款合同、保证合同、委托担保协议书、反担保合同、借款凭证、电子转账凭证7份、核算项目明细账1份及原告的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2010年8月18日原告与被告徐新颜签订的委托担保协议书、2010年8月20日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与被告徐新颜签订的个人汽车贷款合同、2010年8月20日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2010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徐新斌、庞玉娥签订的反担保合同、2010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徐世昌、桑春香签订的反担保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均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徐新颜发放贷款117000元,被告徐新颜应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徐新颜未履行按期还款的合同义务,致使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承担保证责任,为被告徐新颜垫付银行借款本息共计39150元。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新颜追偿,故被告徐新颜应承担偿还原告垫付的银行借款本息39150元,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按合同约定,被告徐新颜逾期偿还该垫付款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该约定过分高于原告损失,本院予以调整。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及原告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徐新颜应承担的资金占用费以垫付金额的20%为宜,即7830元。被告徐新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本案相关证据进行质证抗辩的权利,应依法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徐新斌、庞玉娥、徐世昌、桑春香分别与原告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为原告向被告徐新颜提供担保提供了反担保保证责任,故被告徐新斌、庞玉娥、徐世昌、桑春香应对被告徐新颜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徐新斌、庞玉娥、徐世昌、桑春香承担清偿责任后,可向被告徐新颜追偿。被告徐新斌、庞玉娥、徐世昌、桑春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本案相关证据进行质证抗辩的权利,应依法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新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龙楷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垫付的银行借款本息39150元,并支付违约金7830元,以上合计46980元;二、被告徐新斌、庞玉娥、徐世昌、桑春香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承担清偿责任后,可向被告徐新颜追偿;三、驳回原告山东龙楷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9元,财产保全费412元,共计1191元,由被告徐新颜、徐新斌、庞玉娥、徐世昌、桑春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萍人民陪审员  吴兴勇人民陪审员  张轲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