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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初字第14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王×与崔×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崔×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14215号原告王×,女,1990年2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姚毅。被告崔×,男,1990年5月3日出生。原告王×(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崔×(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明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原、被告相识,2013年3月15日双方登记结婚。双方无子女,亦无共同债权债务或财产。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性格不合,婚后感情亦逐渐淡漠。原告自2014年2月6日已搬离被告居住地址回娘家居住至今。原告曾于2014年起诉离婚,后被法院驳回了请求。现原告仍坚持认为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与被告离婚;2、个人物品归各人所有。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此前离婚案件诉讼中我已经出示了公司证明,我不是没有工作。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通过微信相识,2013年3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称被告不上班,没有上进心。被告称之前不上班开网店是跟原告协商好的,现在被告已经找到工作。原告曾于2014年起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作出(2014)朝民初字第2593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经询,被告称自上次诉讼后双方有过沟通,但没有达成一致。双方称现被告持有珍珠吊坠一个,金刚菩提手串一个,星月菩提串珠一串,和田青玉手镯一个,原告称上述财产只要和田青玉手镯。被告称其工资由原告持有,并称双方共同生活曾使用信用卡致使产生了债务。原告称冰箱,电视,空调等家电为个人物品,被告称上述家电为双方用份子钱共同购置。就上述事实,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有结婚证、(2014)朝民初字第25939号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书及双方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系婚姻关系维系的基础,考虑到双方感情的现状,再维持这样的婚姻关系已不利于任何一方的生活,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双方财产问题,现双方均认可财产为被告掌管珍珠吊坠一个,金刚菩提手串一个,星月菩提串珠一串,和田青玉手镯一个,现原告仅主张和田青玉手镯一个,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其余物品归被告所有。双方主张的其他财产及债务均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王×与被告崔×离婚;二、被告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持有和田青玉手镯一个交予原告王×,该和田青玉手镯归原告王×所有;被告崔×持有珍珠吊坠一个,金刚菩提手串一个,星月菩提串珠一串归被告崔×所有;三、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元,由原告王×负担38元(已交纳),由被告崔×负担3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明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