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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中民申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马玉龙与马龙委托合同纠纷申诉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马龙,马玉龙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乌中民申字第3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马龙(曾用名马志福),男,1951年4月10日出生,回族,无固定职业,现住乌鲁木齐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马玉龙,男,1951年6月15日出生,回族,乌鲁木齐县板房沟乡农民,住乌鲁木齐县。委托代理人:马学刚(马玉龙之子),男,1988年10月15日出生,回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县。再审申请人马龙因与被申请人马玉龙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县人民法院(2014)乌民一初字第97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5)乌中民一终字第63号民事判决。现马龙不服生效判决,向本事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马龙申请再审称:1、本案一、二审认定事实不清。我与马玉龙根本没签订过委托书及协议书,马玉龙所提交的委托书不是原件且是伪造的,原一、二审还作为证据采用,与法律规定相悖。两份鉴定意见结论不一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否定了新疆恒正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即否定了委托书及协议书的签名不是我所签。2、马玉龙说我委托他代理进行诉讼,并承诺诉讼完成后按实际判决的标的额给他支付20%报酬,也与事实不符。他是假律师骗了我。所以一、二审判决由我支付给马玉龙报酬是错误的。故要求依法再审,撤销原审判决,驳回马玉龙的诉讼请求。马玉龙辩称:一、二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要求驳回马龙申请再审的意见。本院认为,马龙申请再审的主要理由为:马玉龙所提交的委托书不是原件且是伪造的。对此事实马龙在一审陈述:“其委托马玉龙为公民代理,且已支付了15000元的费用,并认可适当的劳务费作为报酬”。马龙在二审陈述:“委托马玉龙代理案件属实,但从未协议约定按案款的20%支付报酬”。关于鉴定问题,原一、二审均查实认为:虽然马龙对马玉龙提供的1997年9月17日所签订的《协议书》不认可,并且申请对该协议书是否是原件及签名进行鉴定。一审已委托新疆恒正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并且通知鉴定人出庭刚接受质询,该鉴定程序合法应当做为定案的依据。马龙提供的其自行委托所做出的鉴定意见用来否定恒正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因该鉴定属于倾向性意见亦并不是结论性意见,且属于马龙在已经申请一审进行鉴定期间自行委托,不能作为否定依法委托鉴定意见的依据。综上,马龙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所列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马龙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刘 晓审判员 崔 萍审判员 陈 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俞兆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