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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顺法伦民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胡东升与佛山市顺德区力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东升,佛山市顺德区力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伦民初字第151号原告胡东升。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力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黄炜潮。委托代理人陈桂祥,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黎少敏,该公司员工。原告胡东升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力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锦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桂祥、黎少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事实认定劳动仲裁情况:1.原告申请仲裁,请求裁决:一、被告向原告支付年薪差额工资17000元;二、被告向原告代通知金及社保损失18400元;三、被告向原告支付精神损失50000元。2.仲裁结果:驳回申请人的全部仲裁请求。原告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17000元及经济补偿金18400元,共计3540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以下是双方没有争议的事项,本院予以确认:1.原告于2014年3月18日入职被告处从事机械工程师工作。2.原、被告于2014年3月18日签订一份《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从2014年3月18日起至2015年3月17日止,实行综合计时制,原告的工资为5000元/月,月薪工资由岗位工资、绩效奖金、津贴以及加班工资构成,被告于每月月底前通过现金的形式支付原告上月的工资。被告没有为原告参加社会保险。3.2015年1月23日,原告在一份《员工离职表》上填写了离职申请,并在“离职原因”一栏处填写理由为“个人原因”,被告同意了原告的离职请求。双方于当天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解除协议》,注明原告因个人原因辞职。当天,原告办理了离职手续,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14年12月工资4626元、2015年1月工资2419元,退回2014年11月罚款1890元,并向原告支付了一个月的经济补偿金5000元。4.被告发放原告2014年3月至11月的工资分别为2051元、4832元、4644元、4806元、4710元、4711元、4629元、4800元、4859元(含退回的罚款1890元)。5.原告以被告拖欠工资等为由向佛山市顺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佛山市顺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在2015年3月5日作出顺劳人仲案非终字[2015]39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全部仲裁请求。原告因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对有争议的事项,双方举证及质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供:1.劳动合同书复印件及仲裁申请书复印件各一份;2.劳动合同解除协议复印件、离职表复印件各一份;3.支出证明单复印件三份。被告的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提供:1.劳动合同书原件一份;2.离职表、劳动合同解除协议原件各一份;3.支付证明单原件三份;4.工资表原件1份。原告的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所填写的离职意见不符事实。本院对上列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及被告提供的证据1、2、3,双方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有争议的事项,本院认定如下:一、原告主张工资差额17000元的请求。原告认为其入职时与被告的副总经理付庆口头约定年薪为8万元,但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证明双方约定原告的月工资为5000元,并且被告已依约每月按此标准向原告支付工资。因此,原告的该点主张,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18400元的请求。原告在庭审中明确所谓“经济补偿金”18400元,包括代通知金6700元、因未购买社会保险费而造成的损失6700元及精神损害赔偿5000元。原、被告双方在签订《劳动合同解除协议》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5000元,故被告依法无需再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因原告以个人原因向被告主动提出离职请求,故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代通知金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在职期间未参加社会保险损失的问题,因原告对其损失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如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的规定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被告在期限内补缴社会保险。补缴社保不属于法院的受理案件的范围,本院不予审理。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该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缺乏理据,本院也不予支持。裁判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东升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元(已减半),本院准予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锦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彭 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