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执字第15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王强民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强民,呼和浩特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临执字第1500号申请人王强民。被执行人呼和浩特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星,系公司总经理。巴彦淖尔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巴劳人仲字【2015】2-4号仲裁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呼和浩特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至今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呼和浩特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张永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肖 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