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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菏牡民初字第19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侯文博与于洋、于亚林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文博,于洋,于亚林,菏泽市牡丹区实验中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菏牡民初字第1938号原告:侯文博,学生。法定代理人:侯明,居民。委托代理人:李垂景,山东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洋,居民。法定代理人:于亚林,居民。委托代理人:张洪福,山东天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广兰,居民。被告:于亚林,居民。被告:菏泽市牡丹区实验中学,住所地菏泽市牡丹区西城办事处重庆路***号。法定代表人:刁颜青,校长。委托代理人:王英杰,牡丹区实验中学办公室主任。原告侯文博与被告于洋、于亚林、被告牡丹区实验中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文博的法定代理人侯明、委托代理人李垂景;被告于洋的委托代理人张洪福、张广兰;被告牡丹区实验中学委托代理人王英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亚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文博诉称:2014年6月23日下午16时40分,我与同学玩耍时,被告于洋无故推倒我,致使我摔倒受伤,后在医院治疗。我法定代理人侯明多次找被告于洋的法定代理人于亚林协商赔偿事宜,被告于洋的法定代理人拒不赔偿。被告于洋系被告牡丹区实验中学初中在校学生,被告于亚林应对我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牡丹区实验中学未尽到管理责任,也应对我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8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于洋辩称:原告诉称2014年6月23日下午16时40分,原告侯文博与同学王凯玩耍时,被告于洋无故推倒原告,致使原告摔倒受伤,不符合事实。被告于洋没有推原告,原告的损伤与被告于洋没有任何因果关系,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牡丹区实验中学辩称:学校有义务监督管理在校学生的安全。但是我校学生多,老师少,老师不可能把全班50多名学生全部管理到位。原告的损伤是他个人行为,我们学校没有责任,我校不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被告于亚林未作答辩。原告侯文博与被告于洋、被告牡丹区实验中学对以下事实无异议:原告侯文博与被告于洋均系被告牡丹区实验中学初中在校学生。被告于洋与被告于亚林系父子关系。2014年6月23日下午16时40分,原告侯文博与同学王凯玩耍时,原告被人推倒受伤,造成原告左小腿骨折。原告在菏泽市立医院住院治疗9天,花费医疗费2625.30元,其中原告法定代理人支付866.64元,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分公司审核报销1758.64元。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为二级护理。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被告于洋的亲属支付原告法定代理人现金1000元。后经牡丹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出院后的护理期限为80天,护理人数为1人。原告法定代理人支付鉴定费1600元。原告受伤后,就赔偿事宜,原告法定代理人与被告于亚林、被告牡丹区实验中学协商未果。原告侯文博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证实:证据一、原告侯文博户口本、法定代理人侯明身份证、牡丹区西城办事处百园社区居委会证明一份,证实原告侯文博及法定代理人侯明的身份情况;证据二、菏泽市牡丹区实验中学证明一份,证实2014年6月23日,侯文博被于洋推倒受伤;证据三、菏泽市立医院病历,证实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情况,诊断为左小腿骨折,住院治疗9天,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证据四、医疗费单据1张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分公司医疗费核定单1张,证实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2625.30元,已经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报销1758.64元,还剩866.64元未报销,应由被告承担;证据五、鉴定意见书一份,证实原告受伤出院后护理时间为80日;证据六、鉴定费单据一份,证实原告受伤后进行司法鉴定,支付鉴定费1600元;证据七、交通费单据81张,证实交通费810元;证据八、拐杖费单据2张,证实购买拐杖花费100元。被告于洋针对原告提供的前述证据,发表下列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二真实性有异议,被告于洋没有推原告侯文博。被告牡丹区实验中学证明于洋推倒侯文博不符合事实。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四保险公司核定报销单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证据不完整,我们要求原告出具保险公司索赔的申请书,用以查明原告的受伤原因。对证据五、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七有异议,该交通费单据并不显示是谁乘坐的车、乘坐时间和到达地点。对证据八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单据不能证明是谁购买的,购买的什么东西。被告牡丹区实验中学对原告提供的前述证据无异议,但学校也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侯文博与被告于洋均系被告牡丹区实验中学初中部在校学生,原告侯文博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分公司投保了人寿保险。2014年6月23日下午16时40分,原告侯文博与同学王凯在被告牡丹区实验中学天一楼教学楼楼梯口处玩耍时,被被告于洋推倒受伤,造成原告左小腿骨折。原告在菏泽市立医院住院治疗9天,花费医疗费2625.30元,其中原告法定代理人支付866.64元,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分公司核对报销1758.64元。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为二级护理。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被告于洋的亲属支付原告法定代理人现金1000元。原告的伤情经牡丹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出院后的护理期限为80天,护理人数为1人。原告法定代理人支付鉴定费1600元,支付拐杖费100元,交通费酌情按200元计付。原告受伤后,就赔偿事宜,原告法定代理人与被告于亚林、被告牡丹区实验中学协商未果。原告受伤后由其父亲侯明护理,原告法定代理人侯明系城镇居民。2013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28264元;2013年菏泽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生活费补助标准为每天80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责任的,应当承担责任。原告侯文博在被告牡丹区实验中学在校学习期间,被被告于洋推倒摔伤,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被告于洋的行为已构成侵权。被告于洋系在校初中学生,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没有经济收入,其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于亚林承担原告民事赔偿责任的50%。原告系被告牡丹区实验中学在校学生,被告牡丹区实验中学对原告负有监护管理的责任,原告在被告牡丹区实验中学学习期间受到伤害,被告牡丹区实验中学对原告未尽到监护责任,给原告造成身体伤害和经济损失,其有过错,应承担原告民事赔偿责任的20%。原告侯文博在校学习,学校人多,理应注意其人身安全,其未对自己的安全行为尽到人身安全注意义务,造成其身体伤害,原告有过错,应承担自身经济损失的30%。原告受伤后,被告于洋的亲属支付原告现金1000元,应在被告于亚林赔偿原告款项中扣除。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866.64元;护理费6891.76元【(28264元÷365天)×(9天+80天)】;住院期间的生活费720元(80元×9天);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600元;拐杖费100元。以上共计10378.40元。被告于亚林按照50%的比例赔偿,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为4189.20元(10378.40元×50%-1000元);被告牡丹区实验中学按30%的比例赔偿,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为2075.68元(10378.40元×20%)。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过高部分,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于洋以原告的损伤不是其造成的,其未推倒原告为由,不同意对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亚林赔偿原告侯文博各项经济损失4189.20元;被告牡丹区实验中学赔偿原告侯文博各项经济损失2075.68元。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原告负担1500元,被告于亚林的负担150元,被告牡丹区实验中学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宝进审 判 员  樊玉霞人民陪审员  肖 普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于 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