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越法执字第36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与余远杰信用卡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余远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穗越法执字第3611-2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东风中路509号。负责人:刘军,行长。委托代理人:徐倩、李琪,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余远杰,住广东省乐昌市。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与被执行人余远杰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穗越法民二初字第311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被执行人余远杰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信用卡透支款本金61709.8元及利息、滞纳金、其他费用给申请执行人,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568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于2015年4月9日以邮寄方式向被执行人发出限期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清偿义务,但被执行人没有履行。本院依法向银行、房管、车管部门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及其它财产情况,除已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的粤A×××××小型汽车一辆外,查无被执行人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表示其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及已查封小汽车的下落,故请求法院依法处理。本院认为,经本院依职权调查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情况,除已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的小型汽车一辆外,无发现其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现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及小型汽车的下落,故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依法可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及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穗越法执字第3611号案的本次执行。在终结本次执行期间,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请将有关的证据材料及恢复执行申请书,交至本院立案庭。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伍利群审判员 张晓红审判员 林奕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国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