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商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王东光与郝飞、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东光,郝飞,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商初字第173号原告王东光,被告郝飞,1978年3月7日。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宋继兴,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钟岱,系该公司员工。原告王东光与被告郝飞、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东光、被告郝飞、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钟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11日17时30分许,被告郝飞驾驶其所有的鲁B×××××号车,沿莱西市泰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琴岛路交叉路口处右转弯,遇原告骑电动车在后顺行,两车相撞,车损,人伤。经莱西市交警大队认定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郝飞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伤后到莱西市人民医院住院21天,花医疗费等共计151437.87元。因被告在长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51437.87元。被告郝飞辩称,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长安保险公司辩称,在确认保险责任之后,我司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之内和商业险内对原告的合理用药损失进行赔偿。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住院病历、出院记录一份。证明原告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住院21天)。2、药费单据十二张。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情况。3、医院证明五份。证明原告韧带行重建术,需休息治疗7个月(210天)。4、矫形器单据一张。证明原告韧带行重建术,医生建议使用矫形器,花费1500元。5、车费单据二张。证明原告在休息治疗期间,因到医院换药,先后7次雇佣担架车,共花车费600元。6、房产证复印件一份(原件与复印件核对无异后,原件退给原告,复印件入卷)。证明原告住在莱西市德盛园1号楼东1单元3楼西户,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户口计算。7、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郝飞在事故中承担事故全部责任。8、保单二份。证明被告郝飞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9、鉴定费单据一张。证明原告因伤情鉴定花鉴定费1000元。10、郝飞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郝飞属合法驾驶车辆。11、身份证复印件两份。证明原告父母的出生年月日。12、村委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兄弟姐妹共三人。13、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一直到2014年12月5日前未上班。14、用药明细表五份。证明原告用药情况。15、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父母身份情况。被告郝飞质证称: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对证据1、从门诊病历可以看出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和伙食费不合理,无法证明在医院住过。出院记录没有医院盖章,我们认为不真实。证据2、药费单据真实性认可,但是自费药与本次事故无关的药物应当扣除。庭后7日内提交自费药目录。原告主张的请烟台医院专家做手术的3000元没有相关证据证实。证据3、医院证明我公司认为没有医师签章,诊断证明书没有编号,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其主张的误工时间过高,我司申请对其误工时间予以鉴定,庭后7日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书。证据4、矫形器单据无法证明是其与本次事故有关,也不在医保范围内,我司不予认可。证据5、车费及床租金应当提交发票,原告仅提供收据,其没有公章,不予认可。证据6、房产证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仅能证明原告在市区居住,还应提交原告在城区工作满一年的证明。证据7、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没有异议。证据8、保单应当提交原件,我公司认可郝飞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证据9、鉴定费单据系收据,应当提交发票,被告不予认可。证据10、郝飞的驾驶证、行驶证系复印件,应当提交原件,证明被告的行驶证、驾驶证在有效期内,并年检过,否则我司不予承担赔偿责任。证据11、身份证系复印件,应提交原件。证据12、还应提交派出所出具的相关证明,我司对村委证明不予认可。证据13、证明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应提供工资卡流水账或者是社保信息明细。证据14、用药明细表应当加盖医院章,对此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15、身份证系复印件,应当提交原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5,本院已责成原告提交原件并已核对无误。被告郝飞、长安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1日17时30分许,被告郝飞驾驶其所有的鲁B×××××号车,沿莱西市泰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琴岛路交叉路口处右转弯,遇原告骑电动车在后顺行,两车相撞,车损,人伤。经莱西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郝飞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东光不负事故责任。原告王东光伤后到莱西市人民医院住院21天,入院诊断为左膝后交叉韧带损伤、右腕关节外伤。支出医疗费37011.07元(含自费药21532.81元)、还支出其它诊疗费、药费等共计2105.4元,以上共计支付医疗费39116.47元。好转出院,医嘱休息7个月。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2月25日出具中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0号鉴定意见书,结论:被鉴定人王东光的损伤程序为X(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1000元。鲁B×××××号轿车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郝飞,事故发生时的驾驶人是被告郝飞,被告郝飞为该车在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王东光系青岛博发金属有限公司职工,其于2003年购买莱西市义谭店住宅小区1#楼东一单元三楼西户的房屋居住至今。王玉安系原告之父,1942年12月2日出生,邵美花系原告之母,1945年5月5日出生,二人均系农民,此二人共生育子女三人。2013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2060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5227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由原被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鉴定结论、发票、保单等证明材料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该案应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被告郝飞驾驶其所有的鲁B×××××号车,沿莱西市泰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琴岛路交叉路口处右转弯,遇原告骑电动车在后顺行,两车相撞,车损,人伤。经莱西市交警大队认定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郝飞负事故全部责任。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事故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郝飞在被告长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长案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各分项限额范围内首先予以赔付;超过责任限额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赔付。不属于赔偿范围的,由被告郝飞赔付。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标准及赔偿数额,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定。1、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的合理的必要的医疗费39116.47元,(含自费药21532.81元),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310元(21天×11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21天×20元/天)、残疾赔偿金70454元(35227元×20年×10%)、被扶养人王玉安生活费5147.3元(22060元/年×7年×10%÷3人)、被扶养人邵美花生活费7353.3元(22060元/年×10年×10%÷3人),均证据确实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主张误工费34650元(231天×150元/天),其计算数额过高,本院核定为27015.45元(231天×116.95元/天);4、原告主张的矫形器15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5、原告主张其因伤就医等支出交通费600元,数额过高,本院酌定为200元。上述损失中,医疗费为39116.47元,其中自费药21532.81元。对自费药部分,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应优先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的限额内赔偿10000元,其余自费药部分11532.81元,不属于第三者责任险的赔付范围,应由被告郝飞赔偿。其余医疗费17583.66元,属于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应予赔付。原告其它损失,即护理费23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残疾赔偿金70454元、被扶养人王玉安生活费5147.3元、被扶养人邵美花生活费7353.3元、误工费27015.45元(231天×116.95元/天);矫形器150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114400.05元,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的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余额4400.05元属于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应予赔付。综上,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46383.76元(10000元+17583.66元+114400.05元)。被告郝飞应赔偿原告损失11532.8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东光保险金124400.05元;二、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东光保险金17583.66元;三、被告郝飞赔偿原告王东光损失11532.81元。上述一、二、三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79元,速递费120元,鉴定费1000元,以上共计4699元,由被告郝飞负担519元,被告长安保险公司负担41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倪鲁静人民陪审员 刘思君人民陪审员 姜维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赵少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