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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历刑一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陆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历刑一初字第134号公诉机关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某,男,1981年10月20日出生于江苏省海门市,汉族,中专文化,住江苏省海门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取保候审,2015年5月7日本院为其重新办理了取保候审手续。辩护人王正卫,山东鲁宁(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历下检公刑诉(2015)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韩冰霜、被告人陆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正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日21时30许,被告人陆某某酒后驾驶某号小型轿车,在济南市历下区浆水泉路长生老院子饭店对面由东向西倒车时,与周某某驾驶的鲁某号出租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陆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物证鉴定所鉴定:陆某某的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38mg/100ml,系醉酒状态。2015年2月5日,被告人陆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证人王某某、周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陆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某号小型轿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及照片;查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历下大队第1500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收条;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光盘;户籍证明信;济南市公安局交通物证鉴定所济公交物鉴化字(2015)4687号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成立。被告人陆某某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本应从重处罚,但其在未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下,经电话传唤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构成自首,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辩护人亦提出上述观点,并提出被告人陆某某系初犯、积极缴纳罚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陆某某因此次危险驾驶行为被先行羁押8日,予以折抵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陆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一万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判员 孙 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郝宗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