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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融刑初字第3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何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融刑初字第370号公诉机关福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甲,男,1988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快递员,住福清市。2014年12月18日因殴打他人、吸食毒品被福清市公安局行政拘留2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清市看守所。福清市人民检察院以融检公诉刑诉(2015)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长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6日晚,被告人何某甲驾驶一辆三轮摩托车在福清市龙田镇龙飞路送快递过程中与施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差点发生碰撞,双方因而发生争执。次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何某甲在福清市龙田镇龙达路“龙凤祥银楼”遇到施某及与施某同行的张某甲、被害人郑某等人,双方再次发生争吵。期间,被告人何某甲持一把匕首与被害人郑某及施某、张某甲等人互殴。被害人郑某等人在夺刀的过程中,被告人何某甲使用匕首朝被害人郑某等人挥舞,将被害人郑某腰背部等处划伤。后被告人何某甲逃跑,被害人郑某遂持一把铁锹、张某甲持一根棍子追赶被告人何某甲。后双方在龙辉街“鸿星尔克”店内再次发生打斗。经鉴定,被害人郑某外伤致左腰背部皮肤创累计长22cm,伴左腹部外斜肌部分断裂,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2014年12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何某甲在何某丙的陪同下到福清市第二医院就诊。期间,何某丙报警,被告人何某甲在福清市第二医院等候公安机关处理。被告人何某甲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甲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甲犯罪后投案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甲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系立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何某甲判处以上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缓刑。被告人何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6日晚,被告人何某甲驾驶一辆三轮摩托车在福清市龙田镇龙飞路送快递过程中与施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差点发生碰撞,双方因而发生争执。次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何某甲在福清市龙田镇龙达路“龙凤祥银楼”遇到施某及与施某同行的张某甲、被害人郑某等人,双方再次发生争吵。期间,被告人何某甲持一把匕首与被害人郑某及施某、张某甲等人互殴。在被害人郑某等人夺刀的过程中,被告人何某甲使用匕首朝被害人郑某等人挥舞,将被害人郑某腰背部等处划伤。后被告人何某甲往龙田镇龙辉街方向逃跑,被害人郑某遂持附近垃圾车上拿的一把铁锹、张某甲持附近捡到的一根棍子追赶被告人何某甲。后双方在龙辉街“鸿星尔克”店内再次发生打斗。经福清市公安局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被害人郑某外伤致左腰背部皮肤创累计长22cm,伴左腹部外斜肌部分断裂,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2014年12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何某甲在何某丙的陪同下到福清市第二医院就诊。期间,何某丙报警,被告人何某甲在福清市第二医院等候公安机关处理。被告人何某甲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何某甲的家属与被害人郑某在本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何某甲家属向被害人郑某支付医疗费等赔偿款共计人民币二万五千元,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并向本院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院裁定准予其撤诉。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郑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施某、张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何某乙、何某丙、张某乙、余某的证言,福清市公安局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证据保全清单、作案工具照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立案决定书、起诉意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调解笔录、谅解书、撤诉申请书、收条,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甲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情节;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其家属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对被告人何某甲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何某甲因本案被行政拘留的十五日予以折抵刑期。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1月7日起至2015年6月21日止。)二、未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匕首一把,予以没收,拍照存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 敏人民陪审员  陈祖禄人民陪审员  高 壮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清云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