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郑民一终字第8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新与被上诉人郑冠琴、王世毅民间借贷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新,郑冠琴,王世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一终字第8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新,女,195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马胜利,河南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冠琴,女,1966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郭昌贵,河南中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世毅,男,1973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上诉人李新因与被上诉人郑冠琴、王世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二初字第23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新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胜利、被上诉人郑冠琴的委托代理人郭昌贵、被上诉人王世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新于2014年3月28日诉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50万元,支付21个月利息共计24.57万元。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4月12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注明“2012-04-12-3”的借款合同,约定原告郑冠琴向被告王世毅提供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12日至2012年7月11日,被告李新为该借款向原告郑冠琴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其他费用等,保证期限为该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该借款合同另约定了其他内容。2012年4月12日,被告王世毅出具了一份收条,载明:“今收到现金伍拾万元整。是借款合同2012-04-12-3”。2013年11月2日,被告王世毅出具了一份还款计划书,载明:“我王世毅借郑冠琴的款,自2012年4月12日起至2013年10月11日止仍未还,共计本金为伍拾万元整,利息从2012年6月12日起至2013年10月11日止为叁拾贰万元整(2012年6月11日前息已清)(2013年至今给的未扣除未算)此借款为借款合同2012年-04-12-3中的这笔,我声明按以下计划还款,2013年11月5号先还一万元整,11月8号—9号再付1万—2万元”。2013年12月2日,被告李新出具一份书面材料,载明:“今天与王世毅通电话,因前期欠郑冠琴款说本月12月20日前给付,忘大家再等待几天,我抓紧催付,实感对不起大家,报歉(尽快催付!)”。另查明,原告郑冠琴在庭审中陈述借款经过时称:“2012年4月12日,我在英协路福元路交叉口我自己的办公室,在借款合同上签了我的名字,然后我就去取钱了,然后把钱给我丈夫王培志,我就去另外一个房间了。”原告郑冠琴还称其不认识、也没见过二被告,原告的丈夫认识李新,合同是原告的丈夫给原告的,原告签字时只有其夫妇二人,二被告都不在场,原告将50万元交给了其丈夫。庭审中,被告王世毅称2011年10月18日在担保公司认识王培志,并称收条和还款计划书仅仅是补充条,“这不是原来借款时的手续,是补充2011年10月18日的借款合同,2011年10月18日是在担保公司借的钱”,“(2011年10月18日)那份合同标的是100万,但是出借人是担保公司,至于还多少,与本案无关”。庭审中,原告称“收条上明确注明是借款合同2012-04-12-3,还款计划书也明确注明此借款为借款合同2012-04-12-3”,被告王世毅称“当时是在非本案当事人胁迫下写的,为了扭曲-1、-2的事实,才产生了本案原告断章取义的这一套手续。实际上本案原告根本就不在场,也不认识本案被告”。庭审中,被告李新称,其不认识原告,认识原告丈夫王培志,签本案借款合同时“是在担保公司,王培志拿了这个合同,我是在空白合同上担保人丙方签了名字,我就走了。当时在场的有我、王世毅、王培志”,2013年12月2日的书面材料是“王培志去我家,逼着我写的,说不写他就不走了”,“我当时写这个条子时,王培志让我必须写(郑冠琴)这个名字,不写他不走。之所以写这个条子,是因为2011年10月18日在担保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的金额和利息,与本案没有关系。”被告李新在法庭辩论时认为:原告诉被告及担保人借款行为不成立;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和生效;本案借款合同不成立,主合同未生效和实际履行,李新的担保合同也是无效的,其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被告王世毅在法庭辩论时认为:本案借款合同、收条和还款协议都写有2012-04-12-3,负举证责任原告没有提供-1、-2,使本案合同不是完整的证据,无法查清;本案是王培志单独和二被告签订的手续,由于王培志的不到庭,使本案无法清楚查明。还查明,原告郑冠琴明确其所主张的21个月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50万元为本金,按28%的年利率计算,每月利息约1.17万元,自2012年4月13日起计算至2014年1月12日止,计24.57万元。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原告郑冠琴提交的4份书证,可以证明被告王世毅向原告借款50万元、被告李新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被告王世毅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李新作为保证人应当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针对当事人争议,该院分述如下:关于借款合同的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二被告辩称未收到原告郑冠琴交付的借款,提出本案借款合同无效的抗辩。虽然原告承认其未亲自将借款交付给被告,但是综合本案证据,该院认为,借款合同、还款计划书和被告李新的书面材料均明确记载了贷款人即原告郑冠琴,被告王世毅出具的收条和还款计划书中记载的50万元借款数额,以及收条和还款计划书中记载的“2012-04-12-3”均可以与借款合同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王世毅虽然陈述称受到胁迫,但是未就此提供证据。另一方面,被告李新于2013年12月2日出具书面材料,表达了“抓紧催付”等意思,被告李新虽然称该书面材料是王培志逼其书写的,但是被告李新未就此提供证据。二被告陈述了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借款与2011年10月18日借款的关系,但是二被告均未就该内容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供出其他相关证据,该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二被告虽然辩称借款合同中“本合同一式壹份”中的“壹”系涂改,但是该涂改对本案实体认定,即对确定本案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内容没有影响。综上,该院对二被告关于借款合同效力的抗辩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王世毅的债务。根据借款合同、收条和还款计划书,可以证明被告王世毅未按约定的期限向原告郑冠琴返还借款50万元,原告请求被告王世毅偿还借款50万元,该院予以支持。原告诉称“借款合同同时约定了利息”,但是审查借款合同,有关于逾期还款违约金的约定,未见有关于利息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应当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王世毅出具的还款计划书中关于利息的内容“利息从2012年6月12日起至2013年10月11日止为叁拾贰万元整”,应当视为对本案借款合同的相应变更,即原告郑冠琴和被告王世毅就自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内的2012年6月12日至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的2013年10月11日,由被告王世毅向原告支付利息,重新达成了新的一致意思表示。但是被告王世毅承诺的从2012年6月12日起至2013年10月11日止的利息超出了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数额,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对超出部分的利息,该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还款计划书显示“(2012年6月12日前息已清)”,原告也未就其主张的利息中自2012年4月13日起至2012年6月11日止的部分提供其他证据,该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中自2013年10月12日起至2014年1月12日止的部分,因无合同依据,该院不予支持。还款计划书中有“(2012年6月11日前息已清)(2013年至今给的未扣除未算)”的内容,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已清”和“给的”具体数额,也无从判断该数额是否超出了前述司法解释关于利息计算标准的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应当由被告王世毅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关于被告李新的保证责任。根据借款合同中关于保证范围的约定,被告李新应当对原告郑冠琴请求的50万元借款,即主债权本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世毅追偿。借款合同未约定利息,约定的保证范围也不包括利息,被告王世毅在还款计划书中关于利息的承诺相较于借款合同的约定加重了债务人的债务,被告李新对加重的部分,即利息不承担保证责任。综上,被告王世毅应当向原告郑冠琴返还借款50万元,被告李新应当对向原告返还5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世毅追偿;被告王世毅还应当向原告支付自2012年6月12日起至2013年10月11日止,以50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世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郑冠琴返还借款50万元;二、被告李新对本判决第一项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世毅追偿;三、被告王世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郑冠琴支付自2012年6月12日起至2013年10月11日止,以50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四、驳回原告郑冠琴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57元,由原告郑冠琴负担1294元,被告王世毅负担9963元。宣判后,被告李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借款行为未实际履行和生效,借款合同不成立,上诉人李新作为保证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理由如下:1、被上诉人郑冠琴一审中陈述其“把钱给丈夫王培志了,”并未将钱借给被上诉人王世毅,其不认识被上诉人王世毅,也不认识上诉人李新,通过这一事实可证明被上诉人郑冠琴所主张的借款行为不成立。2、被上诉人郑冠琴的丈夫王培志是河南天德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总经理,2012年4月12日之前被上诉人王世毅与该担保公司有过高息借贷行为。被上诉人王世毅所借钱款到期后无力偿还本息,但作为出借人的河南天德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又无法起诉立案,就由王培志出面将原来河南天德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王世毅所签订的合同改为个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即被上诉人王世毅签字的2012-04-12-3借款合同,所以在签订该合同时,被上诉人王世毅并未实际收到款项,上诉人李新在该合同上签名时,该合同的甲方处为空白,签完后一直不知道甲方是被上诉人郑冠琴。被上诉人郑冠琴不是本案适格主体。3、被上诉人王世毅也证实其在2012年4月12日至开庭之日期间没有与郑州的任何人发生过借贷关系。卷宗中被上诉人王世毅所打的收条恰好证明河南天德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是为了转换高息借款手续才出现2012-04-12-3借款合同,并未给过被上诉人王世毅50万元。4、本案中所涉及的王培志应到庭而未到庭,导致法院未查明案件事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将案件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郑冠琴答辩称,1、上诉人李新并无证据证明其提到的河南天德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王世毅之间借贷一事。2、如果上诉人李新所述成立,那么被上诉人王世毅没有必要在签订2012-04-12-3借款合同当日重新出具一份50万元的收条。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被上诉人王世毅答辩称,1、本案2012-04-12-3借款合同是续签的合同,该合同中的50万元,与原来被上诉人王世毅和河南天德担保公司所签订借款合同中的50万元系同一笔款。2、签订2012-04-12-3借款合同时该合同为空白,被上诉人王世毅并未实际收到50万元款项,被上诉人王世毅与上诉人李新均未持有该合同。3、被上诉人王世毅在2012年4月12日之前与河南天德担保公司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已损毁,现无法提供。只有上诉人李新向二审法院提供的被上诉人王世毅与河南天德担保公司之间的转账银行流水单可证明2012年4月12日之前的50万元借款情况。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李新在本案中是否应当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为支持其上诉意见,上诉人李新在二审诉讼中提交了如下新证据:1、王培志的名片复印件,证明王培志是投资担保公司的总经理,本案被上诉人郑冠琴与王培志系夫妻关系。2、两页银行流水单,系被上诉人王世毅与王培志之间第一份借款合同签订后王培志给被上诉人王世毅的账户上转款的记录,证明王培志在投资担保公司任总经理期间与被上诉人王世毅形成了借贷关系,通过转账给被上诉人王世毅支付了一部分借款,亦证明2012-04-12-3借款合同之前还发生了其他借款关系。3、王培志所开办的担保公司的工商登记四页,证明王培志在河南天德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任总经理。被上诉人郑冠琴质证意见:1、因该名片任何人都可以印制,证明不了什么,对第一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2、第二份证据与本案无关。3、第三份证据不属于新证据,该证据可以在一审庭审时调取并向法院提供,但上诉人并未提供。被上诉人王世毅未质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1、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李新以提供的银行流水单证明河南天德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王世毅之间曾经的借款行为,但就该银行流水单如何反映出系河南天德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王世毅转账一事,上诉人李新陈述该银行流水单涉及的不是公司的账户,而是王培志的账户;就该银行流水单如何证明系通过王培志的账户向被上诉人王世毅转账,上诉人李新答复法庭:“无法证明。”2、被上诉人王世毅经本院传票传唤,通知其于2015年5月7日上午9时开庭,但其无正当理由于中途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一审中被上诉人郑冠琴提供的由被上诉人王世毅出具的收条、还款计划书及上诉人李新于2013年12月2日出具的书面材料与2012年4月12日被上诉人郑冠琴与被上诉人王世毅、上诉人李新所签订的2012-04-12-3借款合同相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借款事实及上诉人李新提供保证的事实,一审法院判定被上诉人王世毅还款、上诉人李新承担保证责任正确。一审判决作出后,被上诉人王世毅未上诉,上诉人李新作为保证人提起上诉,称2012-04-12-3借款合同虚假,并未发生真实的借款行为,同时称在2012-04-12-3借款合同上签字时该合同甲方处为空白,并不知道甲方是被上诉人郑冠琴,由于上诉人李新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上诉主张,故其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李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欧阳梅审判员 范亚玲审判员 赵建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杜 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