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崔永华与田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永华,田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70号原告崔永华,男,197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东明县。委托代理人蒋新运,东明创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田鑫,男,1982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东明县。原告崔永华与被告田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永华及委托代理人蒋新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鑫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田鑫以做生意资金紧张为由,于2013年至2014年找原告借款共计26000元,并给原告打下欠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以没钱为由拒不偿还。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6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口头约定的月息2分,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被告履行义务完毕之日止。被告田鑫辩称,两张欠条是自己亲笔书写,欠条上田鑫的名字也是自己亲笔签署,对于两笔借款是否有约定利息现在忘记了。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7日上午,被告田鑫为原告崔永华出具借条一张,内容显示“今借到崔永华贰万元整,12月27日-2月27日还清”,并作为借款人在借条上签名捺印,原告向被告支付20000元现金。2014年7月12日,被告田鑫为原告崔永华出具借条一张,内容显示“今借催永华现金陆仟元整(6000元)于2014年8月1日还清,不得拖欠”,并作为借款人在借条上签名,原告向被告支付现金6000元。被告田鑫向原告借款时声明借款是作为生意资金周转之用,对该两笔借款至今未偿还过本金及利息。两张借条上均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两笔借款的利息均按照和被告田鑫口头约定的利率月息2分计算,计息时间自借款之日起至被告履行义务完毕之日止。对原告主张的口头约定月息2分,被告田鑫未表示认可。另查明,2013年12月27日下午,被告田鑫为原告崔永华出具另外一张借条,借款金额20000元,该份借条在担保人处有“王某”字样的签名,原告崔永华将该借条涉及的借款另案起诉了田鑫和王某,案件仍在审理中。以上事实由借条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被告田鑫分两次共向原告崔永华借现金26000元整,并在借条上签名,对该两笔借款事实本院应予确认,被告田鑫应偿还原告崔永华借款本金26000元。2013年12月27日上午的20000元借条,还款期限约定不明,原、被告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故该笔借款的利息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计息时间自起诉之日起(即2015年1月6日)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2014年7月12日的6000元借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被告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故该笔借款的利息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计息时间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即2014年8月2日)计算至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原告崔永华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应当依法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鑫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崔永华借款本金26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息,其中20000元借款自2015年1月6日起计息至本判决履行完毕止,6000元借款自2014年8月2日起计息至本判决履行完毕止。二、驳回原告崔永华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0元,由被告田鑫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昕审 判 员 耿纪霞人民陪审员 武留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阳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