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一初字第008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庞传荣与黄管飞、定远县昊晟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传荣,黄管飞,定远县昊晟物流有限公司,合肥强盛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远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一初字第00848号原告:庞传荣。委托代理人:黄奎,安徽金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管飞。被告:定远县昊晟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鲁跃年。被告:合肥强盛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发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远支公司。负责人:冯新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先春,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符佶鹏,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庞传荣诉被告黄管飞、定远县昊晟物流有限公司、合肥强盛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大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远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符佶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管飞、定远县昊晟物流有限公司、合肥强盛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传荣诉称:2014年12月31日19时40分,黄管飞驾驶皖M×××××重型半挂牵引车(皖A×××××挂)沿合水路由南向北行驶到9KM+600M处,遇同方向由黄多春驾驶的皖A×××××号普通摩托车,两车相碰,造成两车受损,黄多春、庞传荣受伤。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黄管飞负事故全部责任,黄多春、庞传荣无责任。原告伤后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零五医院治疗,诊断为:1、失血性休克,2、颅脑外伤、颅内出血,3、双下肢多发骨折伴皮肤撕脱伤,4、右足拇指干性坏疽。前期花去医疗费二十多万元。黄管飞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远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黄管飞、定远县昊晟物流有限公司、合肥强盛物流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前期医疗费238244元(原告原请求主张239588元,后变更为238244元,差额部分另行主张),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修车费等待治疗结束后另行起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远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远支公司辩称:1、本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2、因原告的医疗费用可能与实际治疗伤情的费用不一致,本公司申请对原告医疗费中的非医保费用进行鉴定。被告黄管飞、定远县昊晟物流有限公司、合肥强盛物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庞传荣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企业信息查询单打印件、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等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适格和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情况,及被告黄管飞负有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3、门诊病历、出院小结、医药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情况、治疗过程以及所花去医疗费数额。各被告均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当事人对原告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远支公司对证据1中驾驶证、行驶证由法庭核实外,对该组其他证据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其中的出车费不认可,该费用不应计算在医疗费中,且原告应该提供医疗费用清单以证明医疗费用的真实性和客观性。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1日19时40分,被告黄管飞驾驶皖M×××××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系定远县昊晟物流有限公司)/皖A×××××挂车(登记车主系合肥强盛物流有限公司)沿合水路由南向北行驶到9KM+600M处,遇同方向由黄多春驾驶的皖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左转弯,两车相碰,造成两车受损,摩托车乘坐人庞传荣受伤。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黄管飞负事故全部责任,庞传荣无责任。原告伤后被送至长丰县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零五医院和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2015年2月17日出院,诊断为:1、失血性休克,2、颅脑外伤、颅内出血,3、双下肢多发骨折伴皮肤撕脱伤,4、右足拇指干性坏疽。起诉时原告主张医疗费239588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了部分医疗费主张,本案中涉及医疗费金额238244.12元。另查明:M5A145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远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000元,约定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黄管飞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该起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黄管飞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医疗费损失238244.1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该损失未超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远支公司所承保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故实际应由该公司直接予以赔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远支公司申请对原告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费用进行鉴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远支公司提出鉴定申请已超出举证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对其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原被告的其他主张和辩解,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远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庞传荣款238244.12元。二、驳回原告庞传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被告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4874元,减半收取243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远支公司负担102元,被告黄管飞、定远县昊晟物流有限公司负担23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本判决书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义务,原告可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秦大利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 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