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和法执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与李建华、黄荣桓追缴案件受理费执行裁定书
法院
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李建华,黄荣桓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和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河和法执字第59号申请执行人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被执行人李建华,女,汉族,1985年10月9日出生,住广东省和平县。被执行人黄荣桓,男,汉族,1979年8月1日出生,住广东省从化市。申请执行人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与被执行人李建华、黄荣桓追缴案件受理费执行一案,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7日作出的(2014)穗黄法民二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被执行人李建华、黄荣桓应共同负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700元。因被执行人李建华、黄荣桓未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于2014年12月19日移送该院执行局执行。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6日作出(2014)穗黄法执字第1372号委托执行函,委托本院代为执行,本院便于2015年4月9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李建华、黄荣桓在和平县国土、工商、房产、交警等部门无土地、工商、房产、车辆登记信息,在和平县建设银行、工商银行、农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平县支行、和平县信用合作联社等金融机构也无存款可供执行。本院认为,因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李建华、黄荣桓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案应暂时终结本次执行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河和法执字第59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李建华、黄荣桓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叶冠中审 判 员 王冠平代理审判员 谢庆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徐东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