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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襄阳中刑终字第000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孟家强贩卖毒品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孟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鄂襄阳中刑终字第00092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孟某某,男。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审理南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孟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3月6日作出(2015)鄂南漳刑初字第00002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孟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7月至8月,被告人孟某某为牟利,向证人二、证人三、证人一等人贩卖毒品共计31.8克,其中6.6克未遂。(一)2014年7月3日晚,证人二、证人三(已判刑)二人商议贩卖毒品。次日12时许,证人三与被告人孟某某联系购买毒品,证人三、证人二通过邮政储蓄银行南漳支行营业部柜员机向孟某某指定的银行卡汇款1400元用于购买毒品。随后,二人乘公共汽车到襄阳市樊城区“再尔广场”附近一街道处,孟某某将价值1400元的冰毒和麻古交给证人三、证人二二人。当日17时许,证人二、证人三二人将从孟某某处购买的毒品贩卖给吸毒人员潘首橙时,被南漳县公安局禁毒大队现场抓获,当场缴获冰毒2大袋9小袋、麻古3小袋15粒、电子称1台、吸毒工具1套。经襄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现场缴获的冰毒和麻古总重量8.6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二)2014年8月18日,吸毒人员证人一打电话给被告人孟某某要求购买毒品,让孟某某于当日下午送200粒甲基苯丙胺片剂(麻古)到襄阳市樊城区“老樊城”河边进行交易,孟某某当即答应。当日18时许,孟某某携带毒品到约定地点,在证人一所驾驶的起亚K3黑色轿车(渝A37H**)上与证人一进行交易时,被南漳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现场抓获。当场收缴孟某某贩卖给证人一的甲基苯丙胺红色片剂1大袋共200粒,另从孟某某身上缴获甲基苯丙胺红色片剂1大袋3小袋共53粒、甲基苯丙胺晶体3小袋。经襄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现场缴获的红色药丸200粒重16.6克,从孟某某衣服口袋内缴获的红色药丸53粒重4.4克及白色晶体3小袋重2.2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南漳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受案登记表、发案经过、抓获证明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证实发案经过及被告人身份情况。2.扣押毒品清单及襄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中心毒品检验意见,证实涉案毒品的数量及成分含量。3.证人一的证言,证实其之前与孟某某认识,曾多次在孟某某处买过毒品。2014年8月18日下午4点多钟,其与孟某某电话联系购买两组(即200粒)麻古,讲价每粒12元,约定在樊城沿江大道交易。当日下午6时许,其驾车到约定的地方,孟某某乘坐一辆两轮摩托车到后坐进其汽车副驾驶位,递给其200粒红色麻古。其正准备付钱时,被警察抓获,又从孟某某的身上缴获50多粒麻古及少量冰毒。4.证人二、证人三的证言及生效的人民法院刑事判决,证实2014年7月3日晚,证人二、证人三二人商议贩卖毒品,由证人二出本钱,证人三负责联系贩毒“上家”,所获利润两人平分。次日12时37分许,证人二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南漳支行营业部柜员机向证人三所联系的贩毒人员孟某某指定的银行卡(号码为6221886020065207519卡的主人叫*星星)汇款1400元购买毒品。随后,二人乘车到襄阳市樊城区“再尔广场”附近一街道处,由证人三从孟某某手中获取所购买2大袋9小袋冰毒和麻古3小袋15粒。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证人二、证人三辨认出孟某某就是出卖毒品的人。6.南漳县公安局现场检测(尿液)报告书,证实孟某某被抓获时检测结果为阳性。7.被告人孟某某供述,其给证人一送毒品时被警察抓获及当时被缴获毒品的数量,当场从其身上查获的6.6克毒品是用于自己吸食的,若有人要也可以出卖。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孟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上诉人孟某某上诉称,其被公安机关查获的是自己制作的假冒毒品,不含“甲基苯丙胺”成份。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判决所采信的证据均经一审开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孟某某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孟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孟某某上诉称,其被公安机关查获的是自己制作的假冒毒品,不含“甲基苯丙胺”成份。经查,上诉人孟某某在贩卖毒品时被当场抓获,其对该起贩卖毒品的事实供认不讳,且在侦查阶段及一审审理期间对毒品检验意见均无异议,原判认定其贩卖毒品的证据确实、充分。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小锋审 判 员  闫建华代理审判员  姬劲松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姜 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