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20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贾×与李×离婚纠纷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李×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北民初字第2013号原告贾×。被告李×。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受理原告贾×与被告李×离婚纠纷一案后,经询问,原告贾×的住所地是天津市河北区席厂大街××号,但2013年5月27日登记结婚后一直居住在天津市河东区直沽街汇贤里××-×-×××号,2014年12月13日搬至天津市北辰区三千路民宜里×号楼×门×××号居住至今。2014年5月5日向被告李×送达起诉状副本时,被告李×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李×的住所地虽然在天津市河北区金钟路金波里××号楼××门×××号,但双方自2013年5月27日登记结婚后一直居住在天津市河东区直沽街汇贤里××-×-×××号,2015年2月又搬至天津市东丽区远洋风景润景家园×号楼×门×××号,故被告李×在天津市河东区直沽街汇贤里××-×-×××号居住一年以上。本案应由其经常居住地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虽然被告李×的住所地在天津市河北区金钟路金波里××号楼××门×××号,但被告李×在天津市河东区直沽街汇贤里××-×-×××号居住一年以上。现经审查原告离开住所地也超过一年,故被告李×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李×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彧附:本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另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可以由原告住所地人��法院管辖。夫妻双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经常居住地的,由原告起诉时被告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百一十一条对本院没有管辖权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坚持起诉的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本院没有管辖权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