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沅民一初字第9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原告江长与被告刘建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沅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长,刘建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沅民一初字第988号原告江长,男,1989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岳阳县人,农民。被告刘建锋,男,1970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农民。原告江长与被告刘建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江长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廉政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金艳宁、人民陪审员敬公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建锋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长诉称,被告因经营资金紧张于2014年8月14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原告于2014年8月14日向被告妻子黄燕转账支付了现金30000元,被告于2014年8月15日给原告出具了1份借条,约定于2014年9月15日偿还借款。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还,被告至今没有偿还原告借款。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被告按银行存款利率支付自应当还款之日(2014年9月15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200元;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交通费、餐费和误工费共计人民币4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2份,欲分别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1份,欲证明被告于2014年8月15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于2014年9月15日偿还;3、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查询汇款明细各1份,欲证明原告于2014年8月14日17时31分转账给被告妻子黄燕人民币30000元;4、原、被告短信记录3份,欲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30000元;5、东莞市毅诚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个人收入证明1份、东莞市毅诚汽车用品有限公司请假单2份,欲证明原告月收入为3500元,因诉讼请假7天,误工损失2300元;6、交通费票据8份,欲证明原告因诉讼花费交通费576.5元。被告刘建锋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合议庭评议后认为,原告所举的1号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举的2、3、4号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举的5号证据中证明原告月收入为3500元及因诉讼请假7天的事实部分,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此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举的5号证据中证明原告误工损失2300元部分缺乏客观真实性,因原告提交的东莞市毅诚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个人收入证明为月收入3500元,误工7天损失应为:816元(3500元/月÷30天×7天=816元),对于超过816元部分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所举的6号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刘建锋因经营资金紧张于2014年8月14日向原告江长借款30000元,当日原告即通过电子银行向黄燕转账支付了现金30000元,2014年8月1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1份借条,约定于2014年9月15日偿还借款。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还,被告至今没有偿还原告借款。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民间借贷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原告江长要求被告刘建锋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江长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合理的交通费和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江长要求被告刘建锋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合理的交通费和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合理的餐费,因不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江长要求被告刘建锋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合理的餐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建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建锋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江长借款本金3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从2014年9月16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刘建锋支付原告江长为实现债权支出的交通费和误工费139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刘建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廉 政代理审判员 金艳宁人民陪审员 敬公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寰宇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债权人起诉时,债务人下落不明的,由债务人原住所地或其财产所在地法院管辖。法院应要求债权人提供证明借贷关系存在的证据,受理后公告传唤债务人应诉,公告期限届满,债务人仍不应诉,借贷关系明确的,经审理后可缺席判决;借贷关系无法查明的,裁定中止诉讼。在审理中债务人出走,下落不明,借贷关系明确的,可以缺席判决;事实难以查清的,裁定中止诉讼。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