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蕉执字第3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广东富华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重汽集团福建专用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东富华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重汽集团福建专用车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蕉执字第381号申请执行人广东富华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勒流街道港口中路9号,组织机构代码61747259-3。法定代表人吴志强,董事长。被执行人重汽集团福建专用车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闽东工业园区A-6,组织机构代码76175094-9。法定代表人肖志凯,董事长。申请执行人广东富华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重汽集团福建专用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蕉民初字第382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及房产已被其他法院冻结,其名下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为此,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被执行人仍负有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可凭此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2014)蕉民初字第382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黄振勤代理审判员 黄 芳代理审判员 陈 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阮品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来源:百度“”